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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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O九年度抗字第四一O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公司僅董事1人,其死亡後公司股東不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訴訟,並無不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相對人及 林禮驅林秉謙林鵬張燕芳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皆在臺北市,利息分別如附表「年利率」欄所示,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6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6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其登記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109年8月21日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無得為相對人為本件抗告程序之人,為免本件抗告程序延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即林禮驅之配偶張燕芳,或由本院依職權選任合適人選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程序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非訟行為,然相對人唯一董事林禮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109年8月21日死亡,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抗告程序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及林禮驅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抗字卷第19至27、4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張燕芳、林秉謙、 林易 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聲字卷第43、59頁),然張燕芳、林秉謙均表示無意願(本院聲字卷第73、75頁),林易則未回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吳怡德律師之意願,吳怡德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聲字卷第85頁),參以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抗告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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