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馨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29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馨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張家偉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馨仁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河南路2段1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張家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正閃爍警示燈,在址設環河南路2段182號之修車廠前停等,準備右轉進入修車廠,仍貿然向前直行致閃避不及,以A車之右側車頭撞擊B車之左後車尾,使張家偉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肩挫傷、右足踝挫傷、頸部挫傷、眩暈噁心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及林岫璁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家偉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險)。2.給付方式:(1)自民國110年1月5日前給付伍萬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家偉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2)其餘金額,應於110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伍仟元匯入上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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