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陳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辦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會員帳戶使用,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告訴人 朱英豪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年來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被告不知警惕,隨意將其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其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受雇於UBIKE,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須撫養70多歲之父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門號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