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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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自任互助會首,並召集甲○○、辛○、乙○○、戊○○各加入一會、壬○加入二會、庚○○(起訴書誤載為 謝世偕 )加入三會,該互助會員及會首共計三十二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己○○住處開標,詎己○○明知未經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冒用戊○○之名義再加入一會,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仍參與該互助會,己○○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期間某日,偽稱會員戊○○及冒用壬○之名義,連續二次於白紙上書寫不詳金額、姓名,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標得會款,使庚○○等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己○○(壬○亦自認係活會會員而繳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謝世偕等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該互助會無故停標(壬○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標得,惟仍有三十萬元之會款尚未取得),甲○○、辛○、乙○○及庚○○核對活會會員人數後,得知己○○冒標之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辛○、乙○○及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停會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戊○○係參加二會,其中一會繳款至第二會時,因拿不出錢來,才由我兒子 陳世昌 及 林秉叁 共同承擔,當時由林秉叁以二千八百元得標,所得之錢由二人均分,並未偽造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冒標壬○之互助會,壬○參加之二會均已死會云云。惟查:右揭時、地偽造會員標單以冒標互助會詐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辛○、乙○○、及庚○○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被告己○○先後於偵審中所提供之死會、活會會員名單中,戊○○均各占其一,壬○則二會均已死會,然證人戊○○先後於偵審中證稱:「我還是活會,只參加一會還未標,但他還以我名義參加一會,他以我名義參加入會,我沒有同意,借我名義的已標走了」、「一開始我就只答應一會,因為當初己○○邀我入會時,他是先把互助會的名單事先寫好,他把我寫成二會,但我只有繳一會的錢。二十日會這會我只有答應繳一會的錢,也確實只有繳一會」、「在入會之初我就跟他說我能力不足,只想參加一會,他說到第三會才不參加,並沒有這回事」等語(分見偵卷第四六頁背面、四七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證述:之前的那個互助會參加二會(指本案二十日會),一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我是四月二十日標的,我只有標一會,我得標的部分,他還有三十萬元沒有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互助會被告己○○確係假藉戊○○名義參加互助會,進而冒用戊○○及壬○之名義標得會款,是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標會名義人表示以若干利息標取會款之證明,為私文書,其偽造後持以行使,標得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次偽造標單得標,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二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現已年滿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犯罪手段,動機,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稱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顯見被告己○○係有預謀,且被告己○○所為,使被害人庚○○等人辛苦積蓄,無從求償,所受之損害不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己○○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且於標會後均已撕毀、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敍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己○○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共同向甲○○等人招募互助會,被告己○○並自任互助會首,召集甲○○、辛○、乙○○各加入一會、謝世偕加入三會、該互助會員及會首共計三十二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被告己○○住處開標,並由被告己○○、丙○○○二人負責向會員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及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甲○○等人均為活會會員,並查知被告己○○、丙○○○二人,未經戊○○同意,共同偽造會員戊○○之互助會標單,冒標一次互助會款,其足以生損害於戊○○,並藉以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因認被告丙○○○亦同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均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略謂: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之事宜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等人之指訴及被告丙○○○與己○○為夫妻關係,且經常協助其夫處理標會之事,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本件共同被告己○○涉有前開之犯行,係以其未經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名義加入一會,使其餘會員陷於錯誤,仍參與該互助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期間某日,偽稱會員戊○○及冒用壬○之名義,連續二次於白紙上書寫不詳金額、姓名,偽造標單,標得會款(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而戊○○及壬○係由被告己○○邀請參加上開互助會,並負責互助會會務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戊○○、壬○、 陳林碧霞 (以丁○○之名參加二會)、陳林碧霞、 陳宏基 等人在本院證述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丙○○○於會員參加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時,二人間即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且被告丙○○○與被告己○○係夫妻之關係,其幫忙被告己○○收取會款之行為,乃屬人情之常,且幫忙收取會款,係屬正當、合法之行為,被告丙○○○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各互助會員繳納會款,此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詐標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非無據,其犯行既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