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緩刑撤銷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乙○○管理之「吉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 楊文雄 抵債,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中船碼頭,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開車輛交予楊文雄抵債乙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我向吉曆車行租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吉曆車行之負責人乙○○證稱:「該DG∣二四七二號自小貨車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對面失竊,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的車是放於該處作廣告車的。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向台北縣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該查獲之鑰匙不是我所有,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將我的車身上車號噴漆塗抹不見。」「(該車被查獲時該車之鑰匙是否還在公司內?)對,原車鑰匙還在車行內,只有一支,被查獲的那支不是我們的。」「(該車有無出租?)沒有,我才會報失竊。」「(確實沒有被告租車資料?)沒有。」「查獲的鑰匙是你們車行的?)不是,我在警察局有看過。」(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警訊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三四頁)。
(二)證人楊文雄證稱:「『 阿濱 』因欠我錢……他向他表哥取得一輛貨車要交給我使用……『阿濱』告訴我該車沒有問題,有行照也有鑰匙。」「我有問他(按指被告)他說車是他表哥公司行號的,所以才把它(按即指車身之車號)噴掉。」「被告將車交給我時,他說車子要用來抵債,我說不夠抵,他說其他的以後再還我,先把車交給我。我叫他把行照拿來,他說不知道我要車,所以沒帶,二、三天以後再帶來給我,結果就被警方查獲了。」「(被告將車子交給你時,車子已被噴漆?)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卷警訊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第三三頁)。
(三)綜右證人所述,復有前開車輛車身之車號已被噴漆之照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鑰匙乙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汽車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