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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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上午六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丙○○住處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動代步車一輛,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以貨車將上開電動代步車載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綠野行健康運動器材行,以新臺幣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丁○○,嗣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丙○○在綠野行健康運動器材行內發現上開電動代步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上開電動代步車販售予綠野行健康運動器材行一情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該電動代步車之犯行,辯稱:該電動代步車是甲○○及綽號「 阿良 」之人叫 伊牽 去賣給他人的 云云 。然查,上開電動代步車為丙○○所有,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住處前,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失竊,而於前一日晚上十時許則仍有看見該電動代步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該電動代步車係被告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綠野行健康運動器材行販售,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綠野行健康運動器材行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各一紙及相片二幀等物附卷可參,足見該電動代步車確有遭人竊走,且為被告持有販賣予他人無疑。又被告雖否認該車為其所竊取,辯稱:係甲○○及綽號「阿良」之人叫 伊拿 去賣予他人云云,惟被告對於該贓車之來源,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伊只是替一名綽號「阿良」之人代賣該部電動代步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該電動代步車是綽號「阿良」及「英俊」二人叫伊牽去賣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復本院為發現真實起見,經提訊證人甲○○到庭與被告對質,證人甲○○不僅否認認識被告,且亦否認有將上開電動代步車交予被告去販售等事實,顯見被告辯稱該車為證人甲○○所交付者,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綽號「阿良」之人之基本資料,供本院調查以佐其說,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件被害人失竊之電動代步車,卻未能舉證證明其來源,顯見該電動代步車確為被告所竊取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非行及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惡性不改,及其竊取他人電動代步車販賣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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