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號),由本院虎尾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與 連義宗 (已死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經常出入之彰化縣○○鄉○○村○○路○○道路旁之大榕樹下,共同將比利時六MM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包在塑膠袋內,埋藏於該大榕樹下。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帶同警方人員至上開地點起出上述槍彈,因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槍彈等物、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警局之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等書證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刑事組問我的時候,我說槍彈都是連義宗的,檢察官也有問我,我也說是連義宗的,不知道為何偵查卷宗沒有筆錄,當時警方借提要我交槍,因為我犯盜匪罪,我說我沒有槍,後來我說我一個朋友有埋槍在那裡,但是否還在我不知道,我就帶警察去把槍挖出來,結果真的在那裡,八十八年連義宗他們整群吸毒的人在榕樹下,我當時去找他,他說有朋友在那裡等他,順便載我過去,是連義宗埋了一包東西在土裡,我當時還不知道是槍彈,只是懷疑可能是槍彈,我有跟刑事組講,結果挖出來是槍彈我才知道,因為刑事組一直叫我交槍,我才帶他們去挖,看是否槍彈或毒品,以前並沒有接觸過這批槍彈,我沒有與連義宗經常出入,我從來沒有這樣與警察或檢察官講,連義宗只是我普通朋友,我只知道他有在玩槍,我沒有承認我拿槍彈,請還我清白等語。
三、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你是否還有其他槍械尚未起出)我自己部份已沒有,但我知道一位綽號叫 阿東 的朋友曾提一包類似槍械的東西,我願意帶警方去起出來;(你於何時何地看到阿東埋藏一包類似槍械的東西)大約在八十八年十月份左右看見的,地點我只知道怎麼走,不會講;(你是否還有其他槍械尚未起出)我的改造手槍均已被查扣了,現在沒有,但我知道一位綽號阿東的朋友曾經埋了一包類似槍枝的東西,那包東西內是不是(槍枝)我不知道,我願意帶警方去挖出來各等語。其後警方帶同被告至上述地點挖取槍彈後,被告又供稱:(你為何知道你朋友阿東把手槍埋藏在那裡)我以前常到那邊與他們聊天,八十八年十月份某日傍晚我要去找他,看到阿東在埋一包類似槍枝的東西,我也沒問他在埋什麼;也沒看過阿東拿該手槍犯案或試射,也不知道阿東的手槍是向誰購買的等語,並指認綽號阿東之人即為連義宗照片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以參考,可見本案乃是警方要求被告提出槍枝,被告已明白向警方表示伊已沒有持有其他槍械,但知道綽號「阿東」之人有埋藏一包類似槍枝之物品,實際上是否槍枝伊也不敢確定,但願意帶警方去挖取,被告於挖取槍彈前,並不確定該包物品是否槍彈,亦未自白持有,或與綽號「阿東」之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甚為明顯。
四、警方取得槍彈及被告上開供詞後,未作詳查,即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後,檢察官指揮警方採取指紋,警方向檢察官報告因當時包裝槍枝之飼料袋已破碎不堪,偵辦員警未將之帶回採取指紋,經檢察官指揮要採指紋時,回去現場該飼料袋包裝已找不到,無法採指紋,至於槍枝因已送鑑定,亦無法採指紋。檢察官未對案情作進一步訊問或調查,以被告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為由,簽請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均有附於警訊卷宗之現場勘查(查證)報告表、卷附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八0三號卷宗可佐。案件繫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檢察官亦未對案情作任何訊問或調查,逕認被告已坦白持有上開槍彈,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而忽略被告上述供述之真實意思。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述供詞,與其在警訊中之上述說法均相吻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說詞不實。相反的,證人丙○○即查獲警員到庭證稱:我們借提甲○○出去要找槍彈,甲○○說他以前有個朋友叫阿東,有藏一包東西不知道是槍彈或毒品○○○鄉○○道路榕樹下,我們有三、四個人帶他去,因為地點寬闊不確定,挖了約半小時才挖到,挖了好幾個地方,因為他說他在很遠的地方看到他們在埋東西;(槍彈挖出來時,甲○○態度表情如何)與帶我們出去的時候一樣,沒有什麼異常,他不知道是槍彈或是毒品各等語,核與被告所供一致,足認被告所供並未持有上開槍彈之詞,是屬實在。
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詢問,又供稱:(連義宗埋槍的地點距離你多遠)五、六公尺;(連義宗如何帶你去現場的)機車載我過去;(載你過去時有無帶東西過去)我不知道,停車時他有從機車拿出一包東西,他拿出來的東西就是他埋的東西,我不知道車上有這包東西;(你在那裡多久)沒有多久各等語。上述詢答內容,亦無從顯示被告知悉連義宗埋藏之物確係槍彈,或被告持有,或與連義宗共同持有該等物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持有上開槍彈。至於檢察官另指出之扣案槍彈、鑑驗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物,均僅在說明上開槍彈之種類性質,及被告經警方帶同取證之過程,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