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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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璋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璋興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璋興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璋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璋興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璋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璋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璋興公司對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有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璋興公司有債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該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之債權,因被告泰安公司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起訴,原告乃提起本訴,並將該二人列為共同被告,以求判決效力及於二人。另關於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存在訴訟,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意旨觀之,自可以債務人及第三人為共同被告。
(二)被告璋興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貨款除部分清償外,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此有確決書、成品交運單、對帳單可證,而確決書係原告與被告璋興公司實際經營者 林聰智 (即法定代理人甲○○之子)結算後所簽立。
(三)又被告璋興公司曾向被告泰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契約,被告璋興公司在彰化縣和美鎮經營之廠房發生保險事故,其對被告泰安公司即有保險金二百六十一萬一千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泰安公司抗辯因被告璋興公司未提出相關單據致無法實際理算,惟本件就保險金部分係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與有無聲請理賠無涉;又被告璋興公司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但其因火災受損,被告泰安公司亦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及證人 何桔洲 及 陳壹明 之證言可知,原告確有將貨物送至被告璋興公司之工廠,若該貨物未售出,應在本件保險理賠範圍內,雖被告泰安公司已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估算,原告主張該估算不實,請斟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判決被告璋興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確決書一紙、成品交運單影本二十一紙、對帳單影本二紙、本票六紙及支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桔洲、陳壹明及 張煥淇 。
乙、被告璋興實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公司業務都是法定代理人甲○○之兒子林聰智在經營,確決書並非被告璋興法定代理人甲○○所簽,且公司早已解散。
丙、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不抗辯管轄權,同意由本院審理;另對於火災被保險人為被告璋興公司不爭執,被告所留存的火災保險單記載瑋興實業有限公司應是記載錯誤。
(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彰化縣○○鎮○○路○○○號保險標的物發生火災後,被告即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火險查勘,惟因被告璋興公司未提供完整文件,致火災保險理賠無法詳細理算,而據該公證人初步資料理算之預估賠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璋興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預估不超過七十五萬六千元,嗣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後賠償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被告璋興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僅以前開金額為限。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可知,交運日期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而本件保險事故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生,該貨物是否仍在工廠內,實有疑問;又交貨地點記載○○○鎮○○路○○號,而本件保險標的物是在忠信路二十一號。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底及批單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一紙、火災查勘報告影本一份、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及明細表影本共四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泰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主張對被告璋興公司之貨款請求權而聲請對被告泰安公司假扣押被告璋興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經執行法院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被告泰安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璋興公司對其有保險金債權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泰安公司對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該爭執事項又影響原告得否實行對被告璋興公司之債權,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泰安公司判決除去之,因本件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璋興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其購貨,貨款除部分清償外,至八十八年年十一月止,尚積欠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此有確決書、成品交運單、對帳單可證,而確決書係原告與被告璋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林聰智結算後所簽立。又被告璋興公司曾向被告泰安公司投保火災保險契約,被告璋興公司在彰化縣和美鎮經營之廠房發生保險事故,其對被告泰安公司自有保險金債權存在,被告泰安公司固抗辯被告璋興公司未提出相關單據致無法實際理算,惟本件就保險金部分係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與有無聲請理賠無涉,又被告泰安公司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估算,原告主張該估算不實,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璋興確實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數額,請本院斟酌本案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損害之數額,確認被告璋興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等語。被告璋興公司以公司之營運皆由林聰智負責,且目前公司已解散云云;被告泰安公司則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璋興公司發生火災後,即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火險查勘,惟因被告璋興公司未提供完整文件,致火災保險理賠無法詳細理算,而據該公證人初步資料理算之預估賠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六千元,被告璋興公司之保險金債權預估不超過七十五萬六千元,嗣經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後賠償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則被告璋興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亦以該數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璋興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確決書一紙為證,被告璋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固辯稱該確決書非伊所簽,公司實際營運皆由林聰智負責,伊不清楚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張煥淇證述:原告與被告璋興公司約在
八十二、三年間即有業務往來,被告璋興公司與原告接洽者均為林聰智,期間皆由伊與林聰智接洽業務,林聰智與原告交易時係交付本票或客票,而卷內的本票及支票影本為尚未結算之前林聰智為支付貨款而交付,嗣後本票及支票不獲付款,伊乃與林聰智在被告璋興公司內結算等情,復與被告璋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述:「‧‧‧公司業務都是我兒子林聰智在處理;當時林聰智說要自己經營璋興實業有限公司,所以都是由他在處理公司的業務。」(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則甲○○雖為被告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者乃甲○○之子林聰智無誤,是原告主張依林聰智以被告璋興公司名義所立之確決書觀之,被告璋興公司確有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貨款迄未清償,應可採信。另被告璋興公司辯稱該公司已解散云云,然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因此,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查被告璋興公司雖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璋興公司迄未清算完結,亦據本院查證屬實,則被告璋興公司法人格難謂已消滅,被告璋興公司執此置辯,尚非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璋興公司曾向被告泰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等情,此有商業火災保險單底及商業火災保險普通批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應堪信為實在。惟被告泰安公司抗辯被告璋興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僅有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等語,經查:
(一)按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保險法第七十三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璋興公司所投保之火災保險,總保險金額為八百萬元,保險標的物包括建築物、機器設備、營業生財及貨物等,而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保險人負擔保險責任之最高額度,惟實際賠償金額,須視保險事故發生後實際之損害情形估計之,是被告璋興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雖有保險金請求權,惟實際之賠償金額仍須就實際損失加以估計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泰安公司即委託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火險查勘,並通知被告璋興公司提出相關索賠文件以憑理算保險賠償金額,此有火險查勘報告及催告函各一份為證,惟被告璋興公司迄未提出,致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僅得以現場查勘所得之資料進行理算,賠償建築物損失二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貨物損失二十八萬零九百二十元,合計賠償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此亦據被告泰安公司提出理算總表及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惟原告主張火災發生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毫無損失,殊無可能,貨物部分亦顯然估計有誤,故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顯然不實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及對帳單觀之,交運日期為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已有一年餘,該批貨物(依成品交運單之記載為塑膠粒等產品)是否尚未加工使用?是否尚堆放於保險標的物內已非無疑;再者,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雖有損失,然原告就此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失及其數額,雖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就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之種類、數量及損失之情況均無從得知,亦無法僅因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即遽認定其損失之數額;本院斟酌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明細表,舉凡建築物及貨物損失之明細、數量、單價、保險事故發生後實際價值均一一列明,應屬合理、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璋興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確有保險金債權存在,惟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真實,至逾上開數額部分,既為被告泰安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璋興公司給付二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璋興公司對被告泰安公司於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範圍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