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孝文 」(音譯∣年籍不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或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上所販賣之無車牌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車牌號碼原為LHN─七八九號、引擎號碼為GY六D─二六八0六三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七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東興巷十八之二十一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低價,向之購買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口空地,為警查獲,取回上開機車(已發還),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機車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鑰匙乙把扣案可稽,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乙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明知「 林麗秋 」(音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九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引擎號碼為ET四○三四二五號,為 黃淑娟 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增產路口失竊),竟予收受供已代步之用,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前開之故買贓物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在同一法條或同一項款中,如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時,不得成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刑庭總會議記錄)本件併案之收受贓物,與故買贓物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似難成立連續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八號決議),是本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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