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0四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姓」之成年男子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擔任萊普汀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維斯康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斯康福公司)甲○○之名片、薪資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維斯康福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甲○○再與自稱「 蕭淑敏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一同持維斯康福公司甲○○之名片、薪資扣繳憑單前往位於新竹市之汽車經銷商即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經國店)洽購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元,除支付頭期款九萬九千元外,餘款七十九萬元,由甲○○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資融公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由奇異資融公司先撥付七十九萬元給車商作為價金,再由甲○○分四十八期(自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期清償二萬零六百十一元予奇異資融公司,並約定於分期付款未清償完畢前,該車所有權為奇異資融公司所有;甲○○明知本身毫無資力,猶於其所不認識,自稱「蕭淑敏」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前,先簽發金額七十九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各一紙,再連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交給奇異資融公司,以供辦理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手續之用,奇異資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與被告簽定上開契約,並即撥付上揭車款七十九萬元予車商。詎甲○○取得該車後,明知上開車輛分期付款未清償完畢前,該車所有權應為奇異資融公司所有,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已交付予奇異資融公司,竟夥同該「張姓」成年男子等人,先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並持該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甲○○充當人頭負責人之萊普汀有限公司,使不知情監理站承辦人員將該車不實之異動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後甲○○等人再將該車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而奇異資融公司因誤信該維斯康福公司甲○○之名片、薪資扣繳憑單及該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即過戶給萊普汀有限公司,致無從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並因該車已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名下,無從取回該車,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面向車商購車,並簽發本票及與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由告訴人公司先行支付車款七十九萬元,被告取得前揭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隨即交由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人管理及處分,被告並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該「張姓」成年男子等人據以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等事實。惟被告另辯稱:伊並未偽造維斯康福公司名片及薪資扣繳憑單,該車日後多次移轉亦未參與,伊係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臺中車站認識不詳年籍姓名「張姓」成年男子,該男子要伊充當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代價為三、四十萬元,伊始同意以伊名義並出面購車並約定由奇異資融公司先支付七十九萬元購車款以購買前揭車輛等語。經查:(一)被告自承充當人頭向車商購買前揭車輛,及與奇異資融公司約定附條件買賣,以取得該車等事;徵之,被告既親至新竹市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經國店)洽購車輛,則被告於洽購該車輛時,縱然上揭偽造被告任職維斯康福公司名片及薪資扣繳憑單,係由他人所出示,被告亦應當場主動表明被告並非任職維斯康福公司,然被告非但未即時表明,反而出面接洽購車及約定附條件買賣等事宜,衡以交易常理,足認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維斯康福公司,並使奇異資融公司因誤信而同受有損害。(二)被告固不識自稱「蕭淑敏」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真實身分,致不知該成年人女子係冒用「蕭淑敏」姓名之人,但被告明知本身毫無資力,猶於該自稱「蕭淑敏」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之前,先行簽發金額七十九萬元之本票、授權書,並將該本票、授權書各一紙交付予奇異資融公司,致使奇異公司誤認被告有資力及有意願清償貸款;被告明知無資力,而仍主動簽發本票以取信奇異資融公司,被告顯有詐欺奇異資融公司之不法意圖。(三)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並曾多次接受刑事處罰,被告本非未經社會歷練且無知識之人,可見被告於接受初識之「張姓」成年男子邀約而擔任人頭時,已有不法之認識及決意;況且,被告對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該車於分期付款未清償完畢前,該車所有權為奇異資融公司所有一節,有能力認識該等契約文義,卻於該車分期付款期間,仍將身分證、印章交該「張姓」成年男子等人使用,佐以被告自承伊充當人頭代價為三、四十萬元,以如此高之代價,適足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張姓」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揭詐欺等犯行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被告於取得該汽車時,明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已交付給奇異資融公司,並未遺失,竟即夥同「張姓」成年男子等人趁奇異資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附件條買賣設定之時間差,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並持該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將該車移轉登記予萊普汀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六)又被告等人將該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過戶登記在萊普汀有限公司名下,故意使奇異資融公司無從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告訴人公司並因該車已移轉於不知情之第三人致無從取回該車,因此而受有損害。(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此外並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周棟樑 當庭指述綦詳,且有維斯康福公司名片、薪資扣繳憑單、本票、授權書各一紙、永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確認表、萊普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料查詢單、奇異公司分期付款合約書、核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汽車車籍資料網路查詢單二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日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一紙等影本附卷可稽,由上揭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過程,並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基於詐騙奇異資融公司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車款,被告等人並於事先即有取得該車後即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之不法意圖及行為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行使上揭文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維斯康福公司、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並使奇異資融公司受有損害等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一)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既均在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則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既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查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00四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後仍推諉責任,未見悔意,被告貪圖一時利益,卻事先預謀趁交車及聲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時間差,再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手法達成購買及轉賣汽車而詐得金錢,其犯罪手段,顯然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及信賴關係,犯罪情節不輕,犯後又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又被告等人所偽造名片、薪資扣繳憑單等,雖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用,然未扣案,且已交付予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由其取得保有作為徵信資料之用,衡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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