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八八號),被告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虎簡字第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六鄰四八之三號「福樂冰廠」之負責人。其明知並未辦理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二千戰鬥群王」二台、「越南大戰」、「雷電二代」、「超級比一比」各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適有客人 劉力愿 、 鍾旭民 在上址投幣把玩「二千戰鬥群王」機台,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五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於上開時地擺設上述機台供人玩樂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上訴理由稱:上訴人經營行業係屬小額性質,且機台合法,無需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稅捐處說我做沒有關係,只要繳娛樂稅就好了,因為是稅捐處說可以經營,不然我怎麼有繳稅單,我有繳稅不應該被判刑,夜市那裡也都有在擺設,我有繳稅還被判刑,不公平云云。
二、上述事實,除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上述機台供人把玩外,並為證人劉力愿、鍾旭民於警訊中證述詳實,復有臨檢記錄表、同意保管書、現場照片、「福樂冰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扣案之上述電子遊戲機五台足資佐證。又被告雖認有繳娛樂稅就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並提出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申請得到執照,大家到處都是了,就是因為場所不符合,只有在商業區才可以申請,所以才請不到執照;稅捐處告訴我執照請不出來各等語,顯然被告明知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必須請領執照始得經營,且請領上述執照,須符合一定要件。是其上述不知情之辯解,並不可採,反而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明知必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才可經營上述業務。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五部機台平均每日收入不到新台幣一百元,亦可認被告有以之為營利事業的意思。再者,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證既已甚為明顯,則不法並無平等權可言,其所辯不公平云云,亦不足取。被告上述辯解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得亦屬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至扣案之上述電子遊戲機五台,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但全屬於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有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徵,其社會危害性甚低,考其違法性及人民財產法期之均衡,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國勝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