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關於「論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之後,應增載「其中賭博罪部分於81年6月3日易科罰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8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第七行關於「大路口處」之後,應增載「因未戴安全帽,且停等紅燈時,超過停止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