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戊○○
丁○○子○○○天○○戌○○宙○○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原告酉○○住臺北縣
玄○○住臺北縣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住臺北縣原告丑○○○住臺北縣
午○○住臺北縣申○○住臺北縣寅○○住臺北市地○○○住臺北縣未○○住臺北縣壬○○住臺北縣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住臺北縣被告巳○住臺北縣
宇○○○住臺北縣癸○○住臺北縣辰○○住臺北縣卯○○住臺北縣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住臺北縣
辛○○住臺北縣
居臺北縣被告丙○○住臺中縣
乙○○住臺中縣甲○○住臺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伍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丑○○○、午○○、申○○、寅○○、地○○○、未○○及壬○○(即此部分原告各叁拾伍分之壹)。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伍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亥○○。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伍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戊○○、丁○○、子○○○(即此部分原告各陸拾分之壹)。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伍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戌○○。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酉○○。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玖拾伍分之拾移轉登記予原告玄○○。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玖拾伍分之伍移轉登記予原告宙○○。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1030地號及第10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玖拾伍分之肆移轉登記予原告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添 於民國67年1月間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吳厝窠小段25及31地號(重測後○○○鄉○○段1030及10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二筆,斯時為方便起見以林添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由所有出資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且言明協議內容不受時效之限制,並及於各權利人之將來繼承人,協議書1式10份,由各當事人分持為據。協議書中載明之出資人、出資金額及應分得持分如下:
⒈林添出資76萬元得持分1/5。
⒉ 林宜雲 (即原告丑○○○、午○○、申○○、寅○○、地○
○○、未○○及壬○○之被繼承人)出資76萬元得持分1/5。
⒊原告亥○○、 林新傳 (即原告己○○、戊○○、丁○○、子
○○○之被繼承人)、原告戌○○合出資76萬元,各得持分1/5。
⒋原告酉○○、訴外人 王慶輝 二人合出資76萬元,各得持分1/5。
⒌原告玄○○、宙○○,天○○合出資76萬元,玄○○出資40
萬元得持分10/95、宙○○出資20萬元得持分5/95,天○○出資16萬元得持分4/95。
㈡原告於96年1月得知林添於95年7月6日逝世,經調閱系爭
土地之謄本,發現系爭2筆土地已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辛○○、巳○、宇○○○、癸○○、辰○○、卯○○所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被告、丙○○、乙○○、甲○○所有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據此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庚○○、辛○○、巳○、宇○○○、癸○○、辰○○、
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7年8月28日具狀認諾原告之請求(見被告97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㈡被告丙○○、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被繼承人林新傳之繼承系統表
1份、原告之戶籍謄本4份、被告之戶籍謄本10份(見本院97年度重調字第129號卷第11至19頁、第78頁以下)為證,且經被告庚○○、辛○○、巳○、宇○○○、癸○○、辰○○、卯○○於97年8月28日具狀認諾原告之請求(見被告97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而被告丙○○、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