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54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被告 李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健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㈡嗣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陽信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陽信銀行將對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催收放款主檔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催收放款主檔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