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