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7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黃富詮
法定代理人  俞珺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下列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三、原告聲明除主文第一項外,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其中第4條約定,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時,
除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外,雖另有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18.25%)之內容,然而,倘於上述遲
延利息外,另請求上述相當於高額利息之違約金,實質上等
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是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
認不符法律規定要旨,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全部酌減。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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