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楊天德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天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天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天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2年7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里區鎮○里○鄰○○路○○號)遺有土地5筆,因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楊天德滯欠聲請人民國(下同)96年至100年地價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410元整及未來開徵稅捐,無從辦理送達及徵起稅捐。為保障公法債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楊天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3月22日南院 勤家儒 92年度繼字第885號函、本院93年2月12日南院 慶民 戊92繼字第1098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件、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楊天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88
5、109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天德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天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 楊宏仁 、 楊孟儒 、 楊黃里 、 楊碧芬 、 楊主定 、 楊主明 、楊天福、 楊子文 、 楊詠晴 、 方楊秀珍 、 陳楊秀英 ,請其等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楊天德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表示,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無意願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另關於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天德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1年7月5日南院 勤家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4號函詢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余景登律師於101年7月12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楊天德之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楊天德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楊天德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