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貫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三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率爾犯下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8至
20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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