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永康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明知桃園市○鎮區○○路○○號之住宅係他人所有,卻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未經所有權人 王炯強 之同意,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開住宅之土地,並將冰箱、洗衣機等物品置放在上開土地。嗣經王炯強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炯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之合法性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炯強於106年3月29日,以言詞就上開犯罪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係上開桃園市○鎮區○○路○○號住宅及所座落土地(即桃園市○鎮區○○段○○○○○○○○號)之所有權人,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平地登字第1070003813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業已具備合法之追訴條件,堪以認定。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盧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1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易字卷第15頁、第44頁及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冰箱、洗衣機堆放於上開附連圍繞告訴人住宅之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僅係借放在王炯強家門口、房子外面而已,因為當時道路在施工,在刨除路面,伊才借放冰箱在王炯強家門口,路面修好,伊就將冰箱搬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炯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盧永康於105年12月間堆置冰箱、洗衣機,堆完後他就不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知悉上開土地係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5年12月間放置冰箱、洗衣機之照片2張、上開建築物及土地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11頁及反面),該住宅兩旁既有水泥牆圍起、前方土地與一般公眾通行之馬路,尚有略微高起之水泥層作為區隔,他人可由外觀一望即知該處係屬私人土地,並非可供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任意進入之空間;況且被告之住居所亦鄰近該處,更應知悉不得任意進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既非該處之所有權人,亦未經該處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至堆放冰箱及洗衣機,顯見被告前開舉措實已該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自由,亦即個人是否同意他人進入之自由權利,居住或管理者得以自行決定何人可否進入該住宅或建築物,縱使該處係廢棄之住宅、建築物,仍應得該處管理權人同意始得進入。準此,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建築物管領支配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2.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係上開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判定如前,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不因該住宅是否廢棄或無人居住而有差異;再者,被告雖尚辯稱係因道路施工始將冰箱放置於該處云云,惟被告放置冰箱乙事,非屬緊急,尚非不能透過另行承租倉庫或經他人同意放置於他處,而得以解決,被告卻均捨此不為,逕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自由,難認被告採取之手段具有正當之理由,被告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招妹,待證事實為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語,然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偵訊中之指述,僅稱有請證人陳招妹告知被告將物品清理,然證人陳招妹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6月、7月間至106年2月間止,有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此部分聲請證人之傳喚,經核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查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築物及其前方附連圍繞之土地,均以水泥牆及略微高起之水泥層作為內外空間之區隔,堪認被告於105年12月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築物之前方土地,係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貪圖便利而逕自將冰箱、洗衣機放置於上開處所,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經告訴人制止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離,於106年2月後亦無再行推放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2年6、7月間起至上開105年12月間某日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開住宅之土地,並將冰箱、洗衣機等物品置放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先於105年11月7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於104年12月間侵入其上開土地,復再於106年3月29日申告其於102年6、7月間,發○○○鎮區○○路○○號庭院遭被告堆放冰箱、摩托車、洗衣機等物,其有請鄰居告知被告將上開物品移走,但是過沒多久,被告又將上開物品再重新堆放在其上開庭院等語,其於105年返回上開住所時,發現上開物品已經堆放至門口,被告於105年7、8月間將上開物品移走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
5頁、偵字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分別於102年6、7月間、104年12月間以及105年7、8月前某日,均知悉被告有侵入其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一事,惟告訴人卻分別直至105年11月7日針對被告於104年12月侵入其上開土地之事、於106年3月29日針對被告於102年6、7月間以及105年7、8月間前某日侵入其上開土地之事,提起告訴,均已逾上開告訴期間,上開部分既均未經合法提起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入附連圍繞於住宅土地之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前開105年12月間某日後至106年2月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擅自侵入附連圍繞於上開住宅之土地,並將冰箱、洗衣機等物品置放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住宅之土地,無非以證人王炯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何時有放置冰箱等語。經查,證人王炯強雖於偵訊時證述:「盧永康於105年12月堆置冰箱、洗衣機等物,堆完後他就不移了,盧永康是我提告後(105年11月7日)才開始堆這些物品,106年2月間的時候,盧永康又將上開物品給清空。」(見偵字卷第18頁),惟遍查卷內之證據,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前開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6年2月間有再行侵入附連圍繞於告訴人住宅之土地,實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之證述,遽再次認定被告於前開105年12月間某日至106年2月間,侵入附連圍繞告訴人住宅之土地。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入附連圍繞住宅土地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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