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華光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華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 李嬋璉 、 徐信鈁 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華光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青埔路口欲左轉進入青埔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徐盛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徐盛棋因而彈飛並撞擊由 劉得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後倒地(劉得正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徐盛棋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顱內出血及肺之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朱華光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華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嬋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劉得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相字第1880號卷,下稱相卷,第20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徐盛棋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
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業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強制責任險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又前於106年2月22日與告訴人李嬋璉及被害人家屬徐信鈁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310萬元(含強制險,強制險已收訖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餘110萬元,於10
6年5月31日前,一次給付匯入告訴人李嬋璉及被害人家屬徐信鈁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李嬋璉;帳號:000-0000000-XXXXXXX;桃園民生路郵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前已依調解內容先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且告訴人李嬋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機會(見本院10
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朱華光應向李嬋璉、徐信鈁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匯入李嬋璉、徐信鈁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李嬋璉;帳號:000-0000000-XXXXXXX;桃園民生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