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9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5308號、第25777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29182號、第30132號、第3054
2號、107年度偵字第9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 養樂多 數瓶」更正為「養樂多一箱」。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五)「於106年10月20日時」更正為「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
(三)附件一、二、三所載被告「 詹明峰 」,均更正為「詹明峯」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明峯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及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件一、二、三所載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搶奪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所犯8次竊盜犯行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搶奪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物品(除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外),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許秀碧 及告訴人 盛汨 ,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除詐欺得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外,其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被搶奪及被竊之物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820號卷第24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物品,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邱凱翎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載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 沈家印李明億黃永妹 及被害人 龔聘惠林紫棋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9182號卷第16頁、第21頁、第26頁,偵字第30132號卷第11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竊得如附件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品,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邱楓雯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至(六)及附件三犯罪事實一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亦無事證可認仍然存在,且應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39條第2│詹明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事實一、(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第325條第1項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搶奪罪│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5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5條第1│詹明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二│項之搶奪罪│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S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附件一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三│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附件二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一│項竊盜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附件二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二│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如附件二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三│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如附件二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四│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如附件二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五│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如附件二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六│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如附件三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詹明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一│項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20號106年度偵字第25308號106年度偵字第25777號被告詹明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峯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無付款之真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8時許,前往盛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要求盛汨為其按摩,盛汨誤以為詹明峰有資力支付,因此陷於錯誤,便同意以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上址工作室為詹明峰按摩。詹明峰因此詐得按摩之服務。嗣同日夜間按摩完畢後,詹明峰以錢放在樓下停車場之車內為由,盛汨遂一同前往拿取酬勞。然於同日20時10分,二人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詹明峰以欲向盛汨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以找尋其車輛所在地點為由拖延時間,見盛汨無法順利找到手機主畫面,詹明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盛汨稱可以協助找到撥號之手機畫面,趁盛汨反應不及,徒手自盛汨處奪取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廠牌為蘋果、型號為Iphone5s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盛汨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9日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街37巷口處,見 楊華平 單獨1人,認有機可乘,先對楊華平以借手機與家人通話為由接近楊華平,之後趁楊華平正在使用手機通話無暇顧及,徒手搶奪楊華平所有之廠牌為三星、型號為S6之行動電話1支(市價約1000元、內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與手機套內之現金3000元、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章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經楊華平報警處理,嗣於同年9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 文成南 街口處,經詹明峰同意搜索,扣得楊華平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已交由楊華平領回)。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3日0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317之76號1樓處,竊取許秀碧所有之養樂多數瓶(市價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嗣經許秀碧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華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盛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明峯之供述│1.犯罪事實㈠全部││││2.渠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告訴人盛汨之前開工││││作室接受按摩。│├──┼──────────┼─────────────┤│2│證人即告訴人盛汨之證│犯罪事實㈠全部│││述││├──┼──────────┼─────────────┤│3│監視錄影光碟2張、監│1.被告係騎乘車號000-000號│││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機車前往告訴人盛汨之前開││││工作室接受按摩。故被告向││││告訴人盛汨稱要去樓下車子││││取款以支付按摩費用,顯屬││││虛妄。約定按摩之初就無意││││支付任何款項,意在詐欺。││││2.被告於按摩完畢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附││││近,以協助告訴人找到手機││││撥話號面為由,搶奪告訴人││││手機,旋即跑離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犯罪事實㈡全部│├──┼──────────┼─────────────┤│2│證人即告訴人楊華平之│犯罪事實㈡全部│││證述││├──┼──────────┼─────────────┤│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於106年9月15日1時許,在桃│││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文成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街口處,經被告同意搜索,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得告訴人楊華平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物│├──┼──────────┼─────────────┤│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楊華平領回遭搶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之事實│└──┴──────────┴─────────────┘㈢犯罪事實㈢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犯罪事實㈢全部│├──┼──────────┼─────────────┤│2│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碧於│伊於106年9月13日8時許,發│││警詢之證述│現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317之76號1樓處之市價1500││││元左右之養樂多遭竊。│├──┼──────────┼─────────────┤│3│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列時地竊│││影翻拍畫面6張與現場│取養樂多之事實│││指認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與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42號106年度偵字第29182號106年度偵字第30132號106年度偵字第30542號被告詹明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案件(刑事庭佑股),為相牽連案件,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2月10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星城HD巨石傳說包遊戲光碟2張。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06年6月23日12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街00號處,以自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沈家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6年6月28日3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處,以自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李明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6年7月12日21時10分起至翌日6時40分間某時,在桃
園市○○區○○街0號前騎樓處,以自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黃永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於106年10月20日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騎樓處
,以自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龔聘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為警尋得該車,並自該車置物箱內之口罩外包裝上,採得指紋經鑑驗與詹明峰相符。
㈥於106年10月29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前,以自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林紫棋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邱凱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與沈家印、李明億、黃永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詹明峯之供述⒉告訴人邱凱翎之指訴⒊照片10張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詹明峯之供述⒉告訴人沈家印之指訴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詹明峰之供述⒉告訴人李明億之指訴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詹明峰之供述⒉告訴人黃永妹之指訴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詹明峰之供述⒉被害人龔聘惠於警詢之陳述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各1份㈥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詹明峰之供述⒉被害人林紫棋警詢之陳述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5號被告詹明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案件(刑事庭佑股),為相牽連案件,當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3日3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自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邱楓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二、案經邱楓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詹明峰之供述㈡告訴人邱楓雯之指訴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與現場照片1張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