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肆伍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謝順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則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4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145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謝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謝順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4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犯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卷第29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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