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某時,在桃園市新屋區後湖42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威志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持有之毒品,係友人「 小豪 」寄放在伊處,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各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小豪」、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稱:「經以電話0000000000多次聯絡葉威志前來說明,電話都關機中無法聯絡到案說明」等語,有該局106年2月7日 楊警 分刑字第1060001853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則函覆稱:「有關綽號:『小豪』是否涉及販賣或轉讓毒品案件,待相關事證再行偵辦」之情,亦有該署106年
1月20日桃檢 坤慎 105毒偵4992字第00662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不明粉末1包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上開不明粉末經送鑑驗後,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1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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