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李正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民國
106年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方悉上情。
二、案經 吳芃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正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芃均、證人即被害人 蘇韻慈徐敏如涂翊萱李秀玲陳世育葉首彣董麗霞古沛涵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0、32至32頁反面、34至36頁反面、38至38頁反面、40至40頁反面、42至42頁反面、44至4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33、37、39、41、43、45至5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其一時貪念,竟恣意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本件有部分之犯行其係自行向員警供出,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詢問,就本件被告所犯之9次攜帶兇器竊犯行,係如何為警查獲,嗣該局以107年2月1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03195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覆以:被告於105年12月起陸續於本轄永安漁港周遭涉嫌之9起車內財物竊盜案件,早已遭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調閱之監視器所鎖定,警方詢問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贓證物於何處時,被告才帶同員警起獲所犯竊盜案件得手後丟棄之被害人贓證物(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就前開職務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可徵員警前已因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被告涉嫌有本件9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於本件自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被告本案遭扣得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復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皮夾、手機、相機、現金、零錢包、水餃包、外套、背包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已領回之物,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駕照、悠遊卡、居留證等物,係其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間係遍布於92年、97年、99年、100年、105年期間,且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更係被告於前案出監後之數個月內旋即再犯,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更未能瞭解其犯行對於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然卻未能盡其力於正途,尋找穩定工作自力更生,反屢屢為竊盜犯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為何竊取財物,其竟覆稱「找不到工作,沒有經濟收入」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候沒有什麼工作,身上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107年5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可徵被告於長期之時間內均不思找尋工作,反一再以前揭理由,而反覆下手行竊,堪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故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檢察官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主文││││或││││││告訴人│││├──┼─────────────────┼───┼────────────┼───────────────┤│一│李正貴於105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吳芃均│紅色Gucci皮夾1個、MK粉│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南堤停車││紅皮夾1個、Samsungnote│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場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5手機1支、CasioTR50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Gucci皮夾│││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機1台及身分證、健保卡、│壹個、MK粉紅色皮夾壹個、Samsun│││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擊破吳芃均所駕││駕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gnote5手機壹支、CasioTR50相│││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渣打銀行信用卡、匯豐銀│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彰│價額。│││││化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二│李正貴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蘇韻慈│側背包1個(已領回)及零│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南堤停車││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場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同)1,100元、中國信託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壹佰元、零錢包壹個、Samsungno│││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擊破蘇韻慈所駕││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te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健保卡3張、Samsungno│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之││te4(起訴書誤載Samsung│追徵其價額。│││財物得手。││note5,應予更正)手機1││││││支。││││││││├──┼─────────────────┼───┼────────────┼───────────────┤│三│李正貴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徐敏如│水餃包1個、黑色外套1件│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笨鯊橋南││、紫色皮夾1個、身分證及│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岸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郵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元、水餃包壹個、黑色外套壹件、│││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徐敏如所騎││信用卡1張、現金3,000元│紫色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追徵其價額。│├──┼─────────────────┼───┼────────────┼───────────────┤│四│李正貴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涂翊萱│咖啡色Gucci皮夾及粉紅色│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北堤觀海││皮夾各1個、現金2,200元│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亭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貳佰元、咖啡色Gucci皮夾及粉紅│││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涂翊萱所騎││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2張│色皮夾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箱,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追徵其價額。│├──┼─────────────────┼───┼────────────┼───────────────┤│五│李正貴於106年1月1日下午3時50分│李秀玲│包包1個、郵局存摺3本、│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道內,││國泰世華銀行存摺3本(以│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上之物均已領回)、現金1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000元。│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一字起子,擊破李秀玲所駕駛之車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碼APW-685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六│李正貴於106年1月3日下午2時許,│陳世育│黑色背包2個、身分證1張│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上,持││、鑰匙2把(以上之物均已│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領回)、永豐銀行信用卡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叁佰元、豹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一字起子,擊破陳世育所駕駛之車牌號││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碼8333-GV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張、健保卡及駕照各2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豹紋││││││皮夾1個、現金2,300元││││││││├──┼─────────────────┼───┼────────────┼───────────────┤│七│李正貴於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5分│葉首彣│粉紫色PUMA後背包1個、臺│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笨鯊││中商銀金融卡1張、玉山銀│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橋旁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伍仟元、藍色布質包、黑色長皮夾│││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擊破葉首彣││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張、駕照2張(以上之物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已領回)、藍色布質包1個│價額。│││列之財物得手。││、臺中商銀信用卡3張、臺││││││中商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悠遊卡2張、駕││││││照2張、黑色長皮夾1個、││││││現金45,000元。││├──┼─────────────────┼───┼────────────┼───────────────┤│八│李正貴於106年2月2日下午4時55分│董麗霞│大陸入台證1本、駕照6張│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南堤││、健保卡2張、華夏銀行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融卡1張(以上之物均已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回)、黑色背包1個、居留│元、黑色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擊破董麗霞所駕駛││證1本、郵局金融卡1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現金20,000元。│,各追徵其價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九│李正貴於106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古沛涵│後背包1個、小米平板電腦1│李正貴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許,在位於桃園市新屋區南堤停車場附││台、鑰匙、錢包、身分證、│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悠遊卡、行動電源(以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物均已領回)、現金4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使用之一字起子,擊破古沛涵所駕駛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2││││││57-C6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