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被告 陳彩虹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仁愛之家),因無法適應該環境並為被告即伊之姪女所知悉,被告遂於民國105年10月間,對伊謊稱如伊贈屋予被告,被告必對伊盡扶養義務,伊遂於同年1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搬進系爭房地共同居住,被告竟未履行前揭約定扶養義務,反而要求伊自行負擔生活費用,被告顯係以前揭不實言語詐欺伊贈與系爭房地,並無履行約定扶養義務之意,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及或第
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交還該不動產。㈢就前項遷讓交還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原告之子女對原告未盡孝道,遂於105年3月起,前往桃園仁愛之家照顧原告,原告因感念在心,多次向伊提及將購屋相贈並共同居住,伊並無詐欺之情事,且兩造未曾合意由被告扶養原告,僅有約定要互相扶持照顧。嗣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後,伊確實有盡心照顧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配偶和 振華 105年3月29日過世,此後原告有領取每
月撫卹金2萬元。而原告於105年5月31日入住桃園仁愛之家。(見本院卷一第39-1反面、第154頁)㈡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買受系爭房地,並將之贈與被告。又
原告向出賣人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出賣人於同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㈢被告於贈與系爭房地時,有向原告表示要一起居住、互相扶
持照顧。而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搬入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被告配偶 林百嶽 同住。(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㈣原告有兩名成年子女,其於106年2月間遷離系爭房地,與
其女和 君珊 一同居住。(見本院卷一第88頁)㈤原告於106年3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向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反面、第39-3頁及第84頁)
四、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合意由被告扶養原告至終老,是本件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嗣被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情事,原告自得撤銷系爭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贈與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92條撤銷權之行使,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毋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求為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原告以詐欺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行為,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⒉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表示要扶養原告,原告始陷於錯誤而贈送被告系爭房地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王淑真 證稱:伊和兩造吃飯時,有聽到被告和原告說「去買一間房子送我,我會照顧你一輩子」,後來兩造搬進系爭房地幾天後,原告有打電話告訴伊,她與被告有說好,她給被告1萬元,其餘生活開銷由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僅可得知被告當時確實向原告表示願意照顧原告,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扶養原告之事實。況兩造同居後之生活開銷,實際上仍由原告負擔一部,是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表示要扶養原告,誠屬可疑。此外,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確有將原告接住同居,迄至106年2月原告自行遷出系爭房地,始未一同生活,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並無置原告於不顧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詐欺而贈與被告系爭房地,要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贈與,有無理由?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時,兩造合意由被告扶養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時,雖有向原告表示要一起
居住並照顧原告,已如前述,然兩造就應履行「照顧」之具體方式,並無任何約定,應端視被告之能力而定,且履行照料義務之方式不限於金錢或物質之給予一途,尤其原告之財力顯然優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之照顧,自可藉由對原告之實際關心或照料為之。原告自承:兩造自105年11月30日共同居住後,被告有陪伊去過菜市場,且被告也曾陪伊唱過卡拉OK,伊有告訴被告不要陪伊,伊可以自己一個人出去。後來被告拿管理費單據叫伊去繳納,伊未繳,且被告告訴伊過年要支出很多費用,向伊提出增加生活費用之要求,伊未答應。伊則請被告簽立被告應照顧伊到老且系爭房地不能出售之書面契約,被告不肯,伊始於106年2月間自行搬離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53頁、第157-159頁及第161頁),參以兩造與林百嶽於106年1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兩造同居住後有談論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一事,且原告在對話過程中,有向被告及林百嶽表示「我知道你們都有照顧我」等語,有前揭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及第157頁),可見兩造在搬進系爭房地後,被告確實有照料原告,惟因生活費用之分擔有所爭議,且被告不願意簽立「其應照顧原告一輩子並不得出售系爭房地」之書面契約,原告認無法與被告同居生活,而自行搬離系爭房地。再查,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且於原告遷出數日後,即委請律師發函轉達隨時歡迎原告返家居住之意,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律師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不願意再返家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被告此後未能照料原告,並非被告單方面之因素所致。至原告固稱其遭林百嶽及被告辱罵,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不搬出系爭房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舉證人王淑真及原告之日記為證,然證人王淑真所稱原告遭辱罵一事,係聽原告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原告日記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故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贈與系爭房地時,兩造有合意被告扶養原告之約定,及被告有未盡照顧義務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此約定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固有明定。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且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系爭契約業經撤銷,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詐欺原告或兩造有合意由被告扶養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狀,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無須以訴為之,故其訴請撤銷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百嶽且勘驗兩造與林百嶽間對話錄音光碟,以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緣由及被告對原告極盡照顧之事實,然原告已不爭執前揭對話錄音譯文之真正,且兩造並無合意由被告扶養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程欣儀┌───────────────────────────────────────┐│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一│桃園市│龍潭區│潛龍││0000-0000││53,344.04│100000分之58│├─┼───┼────┼───┼───┼─────┼─┼─────┼──────┤│二│桃園市│龍潭區│潛龍││0000-0000││59,940.27│100000分之1│├─┴───┴────┴───┴───┴─────┴─┴─────┴──────┤│建物:│├─┬───┬──────────┬───┬───────────┬──────┤│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平方公尺)││││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屋層數│合計│用途││├─┼───┼──────────┼───┼─────┼─────┼──────┤││01372-│桃園市○○區○○段10│鋼筋混│總面積:│陽台:│全部│││000│79-0000地號土地│凝土造│79.79│10.84平方│││一│├──────────┤,共14│平方公尺│公尺│││││桃園市○○區○○○街│層,第│││││││36之1號│1層││││├─┴───┴──────────┴───┴─────┴─────┴──────┤│共有部分:││1.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05.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5││,││2.桃園市○○區○○段○○○○○○○○○○號,面積41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9││。││3.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0,120.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4.桃園市○○區○○段○○○○○○○○○○號,面積86.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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