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使用貳ML甲醇浸泡香菸)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嘉賓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4月又21日。
再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殘刑4月又21日與③、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209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張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嘉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係於105年10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5U-2338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遇警盤查,嗣警徵得同檢視其車內,遂在駕駛座車門旁發現「海洛因煙蒂殘渣」並予以查扣,現場以臺塑生醫毒品檢驗試劑盒初篩,結果呈嗎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209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準此,是依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復經檢視即獲,非待被告之交付隨已為員警發覺,據此,當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對甲基安非他命之沈溺且更愈於海洛因,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香菸1支內摻之海洛因(鑑驗使用2ML甲醇浸泡香菸)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更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