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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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致追撞前車而身體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