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有關「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於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該女子於取得‧‧‧」、第14行有關「94年4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4月27日」、第16行更正並補充「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4年4月29日以轉帳方式轉帳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營業部94年9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對帳單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有關幫助犯部分,刑法第30條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均提領款項入己而既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其有容認帳戶供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並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郵局帳戶,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查該自稱「 楊欣婷 」之成年女子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等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其所犯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