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大俱來社區飲用1瓶多米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結束,明知酒後駕車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沿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28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0、80公里之疾速行駛, 適陳 王清榮 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左轉,乙○○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撞擊 陳王清榮 之頭部及身體,致陳王清榮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花蓮豐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乙○○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測得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獲上情。乙○○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溫順來 到場後,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8幀、肇事車輛照片7幀、被害人騎乘車輛照片17幀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飲用酒類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雖經路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嗣經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急救,其後員警據報前來處理,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3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犯行,並應與前揭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酒後駕車,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非輕,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思積極籌措和解金,反而於車禍發生後數週內,隨即移轉7筆土地之所有權,向鄰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以清償其他借款,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4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