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5歲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520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被害人乙○○之住所至少五十公尺,及禁止對被害人乙○○為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行補充「民國96年6月2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前同居女友乙○○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前家庭成員關係,已分手年餘,竟不思妥善處理自身情緒,理性解決問題,對被害人乙○○悍然實施以妨害自由及出言恐嚇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念被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改過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保護被害人乙○○之安全,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甲○○應遠離被害人乙○○之住所至少50公尺,並禁止對被害人乙○○為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