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邱綉絲
邱綉饁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金鎮 間請求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姓名為「甲○○」,並未記載「甲○○」之年籍及其住居所,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及其應送達訴訟文書之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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