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愛 被告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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