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一行之「撤銷停止戒治」應更正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第一項第十一行之「撤銷停止戒治」顯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