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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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冠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民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紀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成立委任契約,由被
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就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屋賣
謝明桂 提出購買要約,兩造並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被
告欲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底價購買系爭房屋,並當
場支付3萬元之斡旋金交予原告收受。嗣原告於同日聯絡謝
明桂協商本件交易,並於當日即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議定
之總價為363萬元,被告及謝明桂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本件買賣已成立。然被告嗣後因
工作地點變更之緣故,購買系爭房屋之需求消滅,被告因此
與謝明桂於102年1月26日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而依
照系爭確認書第11條規定:「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
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之
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與委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
致買賣契約解除,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2之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本件買賣契約原已成立,雖雙方嗣後
合意解除契約,惟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服務報
酬共7萬2,600元(計算式:3,630,000元×2%=72,600元
),然被告卻屢次藉故拖延,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實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然
而原告公司本件交易承辦人 鄭靜莉 並未告知除系爭委託書外
,尚有內政部版本的要約書可供選擇,且簽訂系爭確認書時
,原告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又被告僅開價330萬,鄭
靜莉卻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在系爭委託書上填載360萬。而
簽約當日,被告雖確實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但簽約時鄭靜
莉及代書均未口頭解說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合約內容,就要被
告直接在買賣契約及其他文件上簽名,代書更將契約之內容
均故意用手遮住,僅保留簽名欄位讓被告直接簽名。故被告
當場完全無法了解契約之內容。而經被告嗣後詳細閱讀契約
,始發現本件買賣對被告十分不利,賣方就系爭房屋竟無任
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加上被告之後因工作地點變更,無購
屋之需求,方與謝明桂合意解除契約。原告就被告委託處理
之事務而言,顯然上開瑕疵而未盡忠實義務,亦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依照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無支付服務報酬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
認書,被告於簽立上開文件時當場交付斡旋金3萬元予原告
。同日被告與系爭房屋之賣方謝明桂成立買賣契約,並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之總價金為363萬元;嗣後被告
與謝明桂於102年1月26日合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附
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解約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
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確
認書第11條記載:「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
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之百分之2
之服務報酬與委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
約解除,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此有系爭確認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
令卷第18頁背面)。本件被告與謝明桂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本已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分在卷足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14頁),則被告與謝明
桂雖嗣後合意解除契約,依照前開見解及約定內容,被告原
則上仍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不因契約嗣後解除而
受影響。惟被告辯以:原告為居間人,並未依約良善履行受
委託之義務,並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相對人收受利益
,故其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就其受託應履行之義務,是否有依約履行,亦或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茲就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忠實義務之點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所辯原告未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供被告選擇此節:
查被告委託原告向謝明桂提出買賣要約,被告最終係簽訂「
中信房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該委託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系爭委託書與內政部要約書之實質上差異僅在
於:若是選擇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則須同時支付定
金(即實務上所稱之斡旋金),若是填寫內政部要約書,則
無支付定金之義務,然無論填寫何種要約書,要約人均受其
主張之底價之拘束,一旦賣方亦同意以此價格出售,要約人
即負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停
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內政部要約書所載內容即明。又本件被
告自承確實想以支付斡旋金之方式提出要約購買系爭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供被告填寫
,並無不妥,無法認原告有何未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過失。
況查,系爭委託書與內政部版之要約書,實乃兩契約附於同
一書面紙張上,即系爭委託書之右側緊接連即為內政部要約
書,此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及內政部版要約書正本供本
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
時,自無未發現附隨於同一紙張上之內政部版約書之可能,
其所辯原告未將內政部版本要約書提出供被告選擇云云,即
非合理。此外,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交易之員工鄭靜莉證稱
:我帶被告去看系爭房屋後,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願意出
價330萬元,我跟被告說這個價錢不可能,當日晚上6點被
告就來公司跟我談價格,我提出中信房屋的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內政部版要約書向被告解釋,跟被告說內政部版要
約書是不用斡旋金的,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是要付斡旋金
的,通常臺灣人看到有先付一些錢,會覺得比較有誠意。這
件事情我帶被告看房子時就有先講過一遍,因此被告才會在
當日來公司簽委託書。後來被告決定要用付斡旋金的方式來
出價,並當場支付斡旋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65頁背面),益徵被告於選擇使用系爭委託書前,原告
確已盡其告知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就被告所辯原告擅自於系爭委託書上填載價格360萬元此節

經查,證人鄭靜莉就此證稱:原本被告想出330萬元,當日
我跟被告解釋完要約書及委託書之差異後,就跟被告討論如
何出價,後來被告同意增加到360萬元,並且決定要用付斡
旋金的方式來出價,我就先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記載
相關的內容、金額,最後才給被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並有系爭委託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簽立
系爭委託書前,確有同意將底價設定為360萬元。況由之後
被告與謝明桂議定之買賣價金觀察,其約定之價格為363萬
元,換言之,被告確實同意以360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系爭
房屋,益徵證人所言:被告同意以360萬元為底價此節,應
非子虛。證人鄭靜莉於系爭委託書上填載購買底價360萬元
,應係經被告事前同意之結果,而無擅自填寫情事,堪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此節: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立法目的,在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
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
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
之。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
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
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
被告並不爭執其已在系爭確認書第2條末端之「買方簽名」
欄上簽名,且該欄前已載明『依據內政部公告,買方簽訂本
份文件前,有3日以上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份文
件影本。請就以下選項擇一簽名:2.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時
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份文件影本攜回審閱
三天之必要。』有該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
18頁背面),觀諸該欄位於系爭確認書內容前段,字體又與
其他字體相異而有區隔,當屬顯而易見,且被告又已親自簽
名其後,堪認被告已自願放棄審閱期,則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其作法並無不當,被告執此辯以原告未盡受託人義務云云
,自難憑採。
㈣、就被告所稱本件買賣契約中,賣方不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此節: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規定:「乙方擔
保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
三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乙方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予甲方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參照)。但於辦理房地
點交前甲方對已發現之瑕疵或其修繕未能合意解決時,應即
申請調解或訴請法院判決。本約標的物依現況說明書內容交
付。」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支付命令
卷第8頁),並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核其規定內容所示,即為出賣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至為明確,顯見就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
賣方確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疑,並無被告所稱買賣條
件偏袒賣方,不利買方之情事。且上開2文件中,均有賣方
謝明桂及被告之親筆簽名,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9條下方
,更有被告再次簽名確認之字跡,顯見被告就此法律關係應
有知悉,其辯以:因本買賣契約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被
告極為不利,其方決定解除契約云云,應非實在。
㈤、就被告所辯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鄭靜莉及代書皆未解釋契約
內容,即逕自要求被告於空白欄位簽名乙節:
經查,證人鄭靜莉就此證稱:本件買賣雙方達成合意之後,
當天晚上就簽買賣契約書,代書也有到場,代書有向雙方解
釋買賣契約的內容,也有解釋買賣流程,共分為簽約、完稅
、交屋的步驟,並解釋各步驟要付的金額。此外,也有給被
告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由我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唸完
給被告確認後,給被告簽名。另外也有提到是要現況交屋,
並保證沒有漏水的情況。還有提及價金全部匯到履約保證專
戶之後,就會辦理過戶。就點交日的約定,代書是說通常點
交日是在簽約後的30天至45天內,代書有將各步驟應該在何
時做好都有講解清楚,也有說押的點交日是最晚的期限,如
果能先辦好就先點交。被告當場聽完代書說的話,沒有什麼
特別反應。最後是代書將全部的事情解釋完,之後買賣雙方
才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在被告簽訂買賣
契約之前,原告員工及代書已將契約之重要事項、點交日等
皆詳實告知。被告辯以原告均未解釋契約內容,即要求被告
在契約上簽名云云,並非可採。何況,若被告所述為真,則
表示原告亦完全未將契約內容對賣方解釋,難以想見在此情
況下謝明桂亦會無異議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前
開所辯,與常情顯不相符,可知證人上開所述,應非憑空杜
撰。本件原告確實有就契約內容對被告解釋後,買賣雙方始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各項事由,
皆難認確實存在而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執此主張毋庸給付服
務報酬,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依前開系爭確認書第11條之
規定,仍有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7萬2,600元
予原告之義務,已臻明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2月25日對被
告之戶籍址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102年2月26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前開被告所辯事由,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
照兩造間委任關係及系爭確認書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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