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漢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漢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更正為「明知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四行至
第五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刪除、第
七行至第八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
為「而查獲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幸未
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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