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童巧文
被   告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
,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交付原告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
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181,795元,及其中2,035,110元
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其餘146,685元自102年7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8
1,795元,及其中2,035,110元自102年5月1日起,其餘146,6
85元自10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附表:(新台幣)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號│││提示日││
├─┼─────┼─────┼───────┼─────┤
│1│上海商業儲│NSA0000000│102年04月30日│2,035,110│
││蓄銀行北三││102年04月30日│元│
││重分行││││
├─┼─────┼─────┼───────┼─────┤
│2│同上│NSA0000000│102年06月30日│146,685元│
││││102年07月01日││
└─┴─────┴─────┴───────┴─────┘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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