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店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受處份人   鄭莉文
代 理 人  黃淑芬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2年6月3日新北警刑社字第102018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2年4
月8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經常產生鋼
琴彈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6條、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本件行為人係聲明異議人之10歲女兒,
聲明異議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並未有何疏於管教或監護之
處,本件處分亦不符合該法第10條規定。又處分書未提出公
正單位評估彈琴分貝之數據,亦未至現場測試、調查,僅憑
報案人之筆錄及數位鄰居之連署書,無法證明彈琴音量已達
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又聲明異議人已作各種隔音改善
措施,包括:於鋼琴上包覆海綿、窗戶改為氣密窗、彈琴時
均將門窗、窗簾關上,且幾乎於晚間9時左右結束彈琴,為
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公
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
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
妨害公眾安寧。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
2年6月3日所為之新北警刑社字第102018號處分書理由部分
雖記載「有報案人 劉銘銓 及鄰居 朱良琪許瑞君蕭榮櫻
4人連署書指證歷歷,附卷可資佐證」,惟未有任何測量音
量分貝之客觀數據,難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家中彈奏鋼琴之聲
音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是原處分機
關以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
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本
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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