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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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張建彬
被 告 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
元。嗣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101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租金按
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11,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
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
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101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1,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11
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翌日即
101年1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