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8年
12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1年2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為2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為
97,57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
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9,79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7,578×
0.369=36,006;②第二年:(97,578-36,006)×0.369
=22,720;③第三年:(97,578-36,006-22,720)×0.36
9×2/12=2,389;①+②+③=61,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463元
(計算式:97,578-61,115=36,463)。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30,31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
66,778元(36,463+30,315=66,778)。
二、與有過失:惟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有過失,惟 李明杰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亦同有未迴車時不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是認,則原告自應承擔李明杰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之一,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3,389元(計算式:66,778×1/
2=33,389)。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