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國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張曉青
       陳韻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張郡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國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5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4號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卷,而上開本院101年度
重簡字第258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則原告第一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900元,是依前述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應皆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9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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