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貞鋼
被   告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8月1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
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領卡後,使
用消費記帳,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2,386元,至89
年10月13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費用,尚積欠35,825元未
繳,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應堪信為
真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僅曾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尚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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