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九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處刑書內所載「同年六月八日晚間八時許」,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時晚間十九時五十分及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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