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盜用他人有線電話以獲取免費通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用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號新社鄉公所附設新社鄉馬力埔托兒所(下稱馬力埔托兒所)窗戶未鎖之機會,未經馬力埔托兒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連續多次侵入馬力埔托兒所內,盜用馬力埔托兒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撥打予其友人 劉貴香 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色情電話公司之電話號碼等,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馬力埔托兒所撥打而予提供通信服務,甲○○因而獲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嗣因馬力埔托兒所保育員丙○○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新社鄉公所附設新社鄉馬力埔托兒所保育員丙○○及馬力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總幹事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馬力埔托兒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馬力埔托兒所內,並盜用馬力埔托兒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電話,撥打予友人劉貴香及色情電話公司,致使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獲取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達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馬力埔托兒所保育員丙○○、馬力埔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會總幹事乙○○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劉貴香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查詢資料一份、被告盜撥馬力埔托兒所電話號碼一覽表一份、馬力埔托兒所位置圖一份、馬力埔托兒所電話通聯紀錄九份在卷足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盜用他人有線電話以獲取免費通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多次未經告訴人馬力埔托兒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馬力埔托兒所內,並盜用馬力埔托兒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之電話,撥打予友人劉貴香及色情電話公司,致使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獲取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達三萬七千四百零二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連續多次侵入住宅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入住宅罪與連續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二十三歲,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以致觸犯刑典,其行可議,且盜打電話獲取免費通信之利益,高達三萬餘元,非屬小額,惟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以有線方式所盜用之有線電話設備,係屬告訴人馬力埔托兒所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用之物,自無從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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