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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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萬客隆大賣場十號收銀櫃檯處等候結帳時,適因隔壁八號收銀櫃檯剛開放結帳,甲○○為節省結帳等待時間,見狀即欲推車至八號收銀櫃檯結帳,其在使用之手推車時,本應注意四週行人之往來安全,避免撞及他人,且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匆忙將手推車推往隔壁八號收銀櫃檯結帳,不慎撞及站立在其右側之乙○○○,致乙○○○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站在其夫丙○○手推車之右前方,因八號收銀櫃檯開放結帳,伊與告訴人之夫均欲往八號櫃檯結帳,當時是告訴人先生的手推車撞倒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要結帳時,伊推車排在被告後面,告訴人是站在旁邊等,忽然間隔壁櫃檯要開放結帳,被告即匆忙衝過去,而撞到告訴人等語無誤;又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夫丙○○均在十號收銀櫃檯等待結帳,丙○○的手推車係在被告後方排隊,告訴人則站在右側(如本院刑事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位置),後因八號收銀櫃檯開放結帳,被告遂急忙搶著欲至八號櫃檯結帳,不慎撞到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該賣場安全管理人員丁○○到庭證述無訛,並經本院會同證人丁○○、被告及告訴人夫婦等人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乙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況衡情證人丁○○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斷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且互核證人丁○○所述內容與告訴人、證人丙○○所陳上情悉屬相符,是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情節,自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因遭被告所使用之手推車撞到而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按。按一般人在賣場使用手推車時,應注意四週行人之往來安全,避免不慎撞及他人,此為通常一般人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在使用手推車時本應注意四週狀況,而本件意外發生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隔壁八號收銀櫃檯開放結帳,為求節省時間而匆忙推動其使用之手推車,欲至上開櫃檯結帳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倒站在其旁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之手推車撞倒在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惟事後有意以新臺幣十萬元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認金額過低無法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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