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苗勞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則如主文所示。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陳略稱:縱認上訴人依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之規定,預扣被上訴人工資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而無效,但預扣之工資,仍屬薪資之一部分,兩造間薪資之給付,尚有勞動契約規範,屬於「應付而未付」之情形,與不當得利無涉。又業績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分,原審認定容有未當。被上訴人補陳略稱:雖名為業績獎金,然屬於工資範疇,倘依上訴人所稱計算下,上訴人日薪則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餘元,顯與現行最低基本工資未合。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損害賠償亦未確定時,即先行扣留被上訴人薪資之百分之十為呆帳保留額,於當月未發給,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為保障弱勢之勞工,顯屬強制規定,無從以勞工之同意加以免責,況如允許資方先行預扣工資後,再主張抵銷,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不得預扣工資之規定,將形同虛設;㈡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時已自承:「公司薪資結構,本薪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最低薪資,其他都是獎金,甲○○(即被上訴人)除了底薪之外,就是業績獎金,因為甲○○是業務銷售員,沒有其他加班費、交通費,或類似車馬費,就是本薪和業績獎金兩項;甲○○每個月都是業績獎金比較多,就這兩年而言,甲○○平均的月薪是七萬多元,將近八萬元,本薪於扣除勞保、健保等或其他應扣之費用後實拿不到一萬元,其他六萬多元都是業績獎金」等語以觀,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比本薪高出數倍之多,乃其工作之最主要收入,自係工資無疑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另以前詞主張,認原審未及斟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云云。惟查: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訂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既不承認資方請求之金額,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仍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可資參酌,揆諸上開意旨,上訴人上開預扣工資之行為既屬自始無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直接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爰依不得得利為請求依據並無不當,不因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勞動契約而受影響。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二者之構成要件、時效、舉證責任及法律效果雖為不同,然當事人綜合審酌前情,選擇適當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符合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意旨。
㈡次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而被上訴人每
月之業績獎金與本薪相較下,均高出甚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顯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該當。上訴人猶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吳振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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