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苗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事實欄第一行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聲觀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補充「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始繫屬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二條規定,惟查被告係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苗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