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乙○○
己○○丙○○戊○○被告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五○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移轉登記與原告丙○○、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九三二移轉登記與原告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五三○四分之五○一、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五三○四分之九三二,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己○○、丙○○、及戊○○。
二、陳述:
(一)兩造係為親兄弟,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為家產在父母之同意下訂立分家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合意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各房取得額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無名義之人(即原告等四人),而「各房取得額」,則第一條約定「各房取得田部分財產明細表」欄之記載為據。而上開財產明細表欄所載各房取得之面積,分別為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七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原告己○○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五○一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五○一,為原告丙○○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三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原告戊○○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九三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九三二,且兩造亦自訂約時起依分管位置使用迄今。
(二)兩造之約定,固屬違反當時土地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惟兩造於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若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即得移轉為共有),被告應無條件將原告取得額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移轉與無名義之取得人(即原告),顯然兩造於訂約時有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合意,是兩造間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非無效,另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是依現今法令已無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原告屢經催告被告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均置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家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魏宗秀許阿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之父親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顯見原告所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父母同意下合意訂立分家契約書係屬不實,蓋兩造早於六十八、九年在兩造之父親贈與下分別取得其名下土地所有權,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在六十九年四月七日由兩造之父親贈與被告,並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因此,系爭土地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兩造之父親 林朝舜 生前有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權,贈與兩造,兩造均擁有受贈與土地單獨所有權,因此,兩造之父既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則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豈能成為分家之標的?
(二)況若原告所述分家之標的為真,則系爭房地於兩造之父死亡後,原即可以為兩造共同繼承,亦無庸如原告所提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俟地目日後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各項地目之所有權人名義人應無條件將各房取得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名義之人,並不得設定抵押權及出賣他人」可見原告所提契約書非屬真正。且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下約定事項6」,亦敘明「無另訂私約」,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分家契約書之真正。
(三)被告並無在該分家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分家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本件分家契約書縱使真正,然其目的既在逃避遺產稅,則該契約依構成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且被告並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贈與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為家產在父母之同意下訂立分家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合意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各房取得額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無名義之人(即原告等四人),而「各房取得額」,則依第一條約定「各房取得田部分財產明細表」欄之記載為據。而上開財產明細表欄所載各房取得之面積,分別為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七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原告己○○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五○一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五○一,為原告丙○○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三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原告戊○○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九三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九三二,且兩造亦自訂約時起依分管位置使用迄今,而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是依現今法令已無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原告屢經催告被告移轉登記如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被告均置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顯見原告所述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父母同意下合意訂立分家契約書係屬不實,兩造早於六十八、九年在兩造之父親贈與下分別取得其名下土地所有權,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在六十九年四月七日由兩造之父親贈與被告,並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因此,系爭土地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在該分家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分家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本件分家契約書縱使真正,然其目的既在逃避遺產稅,則該契約應構成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另被告並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為家產訂立分家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系爭土地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合意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被告應無條件將各房取得額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無名義之人(即原告等四人),而「各房取得額」,則依第一條約定「各房取得田部分財產明細表」欄之記載為據。而上開財產明細表欄所載各房取得之面積,分別為原告乙○○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三七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原告己○○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五○一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五○一,為原告丙○○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一八三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原告戊○○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九三二公頃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九三二,且兩造亦自訂約時起依分管位置使用迄今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家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魏宗秀、許阿朝到場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在該分家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該分家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本件分家契約書縱使真正,然其目的既在逃避遺產稅,則該契約應構成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另被告並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雖依證人魏宗秀(即代立分家契約書之代書)、許阿朝(契約書上之見證人)之證述,無法證明分家契約書上之丁○○之簽章確實為被告丁○○所為,然二人均能證明確有此分家契約書存在,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於二水郵局開戶所書寫之姓名,經核對分家契約書上丁○○二者確屬相同,此有該局建檔調查表及分家契約書附卷可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是按照分家契約書後面所附的地籍圖情形在使用,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言詞辯筆錄附卷可稽,是由此足證分家契約書確實為被告與原告所簽,否則被告當不會依該分家契約書上所附地籍圖上分管位置在使用,且分家對家族而言是一大事,且所分配之土地即達六筆之多,被告當不會不知道,況且分家契約書上尚有兩造應如何照顧其母親之約定,如該契約書上被告之簽章係遭人所偽造,被告應不會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定以來,均未追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分家契約書為真正,且其上丁○○之簽章,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簽章並非其所簽蓋一節,委不可採。另被告辯稱本件分家契約書,其目的在逃避遺產稅云云,僅有其陳述,未見其說明如何逃避遺產稅,況本件契約書係就兩造之父親已贈與兩造之土地及房屋重新作一分配,而並非就其父親所有遺留之財產作一分配,如何逃避遺產稅?而兩造之父親就分家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與兩造,則在其移轉之時,仍需繳納贈與稅,是本件分家契約書並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被告所辯該契約為無效一詞,亦不可採。再被告辯稱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依分家契約書被告確實可向原告丙○○請求移○○○鄉○○○段五十六之一九地號○.○二七七公頃之土地,然此與原告所為之請求並非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部分應由被告另依分家契約書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而非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若原告所述分家之標的為真,則系爭房地於兩造之父死亡後,原即可以為兩造共同繼承,亦無庸如原告所提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俟地目日後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各項地目之所有權人名義人應無條件將各房取得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名義之人,並不得設定抵押權及出賣他人」,且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下約定事項6」,亦敘明「無另訂私約」,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分家契約書之真正云云。經查,如前所述,兩造之父親林朝舜於六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贈與為原因○○○鄉○○○段第五六之一地號土地三分之一、同段第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將同段四五之八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己○○,同段五十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丙○○,同段六六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四八分之八六六八、同段第七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四二分之六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另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六十九年四月七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同段第四五之五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於兩造之父親林朝舜七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時,上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與兩造之名下,已無法成為被繼承財產,是被告所辯林朝舜死亡時系爭土地可為共同繼承云云,實不可採,另雖林朝舜與被告所訂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下約定事項6」,亦敘明「無另訂私約」,足證分家契約書非真正云云,惟查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七日所訂,而分家契約書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訂,是所謂「無另訂私約」,並無法證明無此分家契約書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另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此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定明文,另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參,而兩造於訂立分家契約書時係在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而當時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均不得移轉為共有,然依分家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俟地目日後於政府開放可增加所有權人時,各項地目之所有權人名義人應無條件將各房取得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名義之人,並不得設定抵押權及出賣他人」,可見原告所提分家契約書約定於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辦理移轉,是本院認定該分家契約書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有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分家契約書既經本院認定為真,且土地法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亦無禁止農地移為共有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五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三○四分之一三七四,五三○四分之五○一、五三○四分之一一八三、五三○四分之九三二,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己○○、丙○○、及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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