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VEKTOR廠製造CP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連續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經變造 陳正義 駕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巴西VEKTOR廠製造CP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經變造陳正義駕照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十八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向綽號 土牛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巴西VEKTOR廠製造CP1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子彈六顆後,即無故持有之,並於九十年底在雲林縣麥寮鄉海邊試射一發子彈。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取得陳正義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數日後,先後將陳正義上開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其所有之相片,而變造成甲○○之相片,陳正義之年籍資料之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並將上開變造駕照正本及身分證影本攜帶於身上供隨時掩飾其身分之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正義本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均業經鑑定試射滅失)、及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尚未行使),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變造陳正義之身分證及駕照一節,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變造陳正義之駕照正本一張及身分證影本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子彈六顆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持有槍和子彈,槍和子彈是警察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到的,而該車是我向綽號 阿榮孫明榮 之人所借,我不知道車上有槍和子彈云云。
二、經查:
(一)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解送至檢察署時先辯稱:「(為何警訊中承認是你所有?)是警員要我承認簽名的」等語,於翌次偵訊時再供稱因毒癮發作始為警訊時之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先後供稱:「(於警訊時說手槍是去年七、八月份在桃園市向一名男子所購買的,事後有使用過一次等有何意見?)我當時毒癮發作,我有沒有說這些話我也不知道,警察全部寫好才叫我簽名的,他們說我簽完名要給我毒品海洛因吸食」(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警察當時先讓我吸食一半海洛因香煙,問我問題之後他們又提供給我另外一半的海洛因香煙,當時警察問我問題,說叫我回答有就好了」、(同前筆錄第十頁)、「警察他們用衣服蓋住我的頭並且毆打我」、「我說有關槍枝來源的部份都不實在,我為了要吸食海洛因所以才承認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綜前被告先後數次供述,被告於自警察局解送至檢察署訊問時,僅提及是警員要其承認始承認等語,並未提及任何毒癮發作後為施用海洛因始自白或遭警員毆打之情事,嗣於偵查中又先以毒癮發作頭昏而不知所云置辯,於本院又稱是警察以海洛因利誘或以毆打之不正方法取供,前後供詞多變,是否符合實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解送至檢察署時對答如流,且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查獲當日,則被告應無毒癮發作致神智不清之可能,警員亦無以海洛因利誘取供之必要。且本件被告被查獲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原欲對被告詢問並製作筆錄,然因被告身體不舒服且又是夜間,故將被告留置到翌日即二十八日早上九時十五分許,始製作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態良好,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由被告自行陳述後再予以紀錄,被告簽名時亦看過筆錄內容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其於同日對被告製作另一份筆錄時,被告亦未出現神智不清之情形,均為正常回答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制作警訊筆錄。是縱事後因錄音帶有消磁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某電子遊藝場,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組警員丙○○、乙○○等人循線追捕而當場查獲,警方因事前接獲線報,得知被告身上藏有槍械,因而在遊藝場內發現被告後,即直接詢問被告將槍械放置何處,被告即坦承槍械係放在車上,並偕同警方至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被告當時站在車旁指出槍放在乘客座的腳踏墊處,並取出車鑰匙交由警方打開車門等語,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復參以被告於解送至檢察署辯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阿榮」的,只知姓邱,是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點在北港麥當勞那兒借的,都是阿榮打電話給我的云云,嗣於偵查時又辯稱:阿榮好像姓「孫」,他住桃園云云。末於本院時又辯稱:我在當天下午四、五點在東勢鄉一間國小借的云云,是打阿榮的手機向他借的,手機電話號碼放在看守所內云云,被告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何人所借,借用時間、地點之供述均有齟齬,且被告於解送至檢察署訊問時並無神智不清之象,已如上述,是被告以其於解送至檢察署時因毒癮發作以致供述前後不一等詞置辯,益徵被告於本院否認本件犯行之詞,均屬飾卸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經送鑑定結果,手槍一枝認係巴西VEKTOR廠製造CP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已經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五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四一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均屬制式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
綜上各節,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本件查獲之槍彈係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使用該車,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槍彈及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請求另行調查本件偵查中之錄音帶譯文,以明偵訊時被告有無自白,然本院認被告於偵訊時並無自白,對本件犯行之認定亦無關連,故辯護人此部份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變造陳正義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於假釋之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而又再犯,其非但變造證件以逃避警方通緝,且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及子彈,機械性能均佳,其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及其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變造之陳正義駕駛執照上相片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五顆子彈業經試射殆盡,五顆子彈所餘留之彈殼及彈頭,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亦陳明其所變造之陳正義身分證已滅失,是其上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相片,亦不予宣告沒收。另除上開五顆子彈外,另扣得之子彈一顆為玩具子彈,此有前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一紙在卷可憑,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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