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民國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候選人 邱錦賢 (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三號偵辦)係父子關係,其與被告甲○○、丙○○、丁○○、己○○等人因支持邱錦賢參選本屆中寮鄉龍岩村村長之選舉,為求勝選,乃與邱錦賢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向被告甲○○、丙○○、丁○○、己○○收取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明知其四人實際上並無居住之事實,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虛報戶口遷移至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即乙○○之戶籍內,致該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該戶籍單位管理戶籍及投票之正確性。嗣被告甲○○、丙○○、丁○○、己○○於取得投票之權利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揭村長選舉時,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予邱錦賢,致使該村之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己○○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五人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乙○○前後所供及與被告丁○○、己○○等人所供各節,顯然不相符合。⑵被告甲○○、丙○○相互間,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供之情節,互不相符合,⑶為剪檳榔或為做生意,而必須遷戶籍,令人費解,且核與常理顯不相符,此外復有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丁○○、己○○等四人固均坦承有委託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等戶籍遷入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被告乙○○之戶籍內,被告乙○○亦坦承有受被告甲○○等四人之委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將被告甲○○等四人之戶籍遷入其位於上開地址之戶籍內,且乙○○等五人均坦承在上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甲○○等人說要來伊這邊,有求伊幫忙辦遷入戶口,是甲○○等人主動要求伊幫忙辦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媽媽身體不好,來來去去照顧媽媽,伊想乾脆戶籍遷回去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要回去照顧媽媽,伊媽媽要看女兒,伊想盡點孝心,可以就近照顧媽媽;伊來來去去,伊媽媽身體不好或心情不好時,就留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做麵類,要曬麵乾,才遷入;伊一星期三天住在那裡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因伊年紀大,沒有人願意請伊做工,伊聽人說中寮災區要請本地人去做工,才把戶口遷入;伊在住乙○○家附近之黃先生處剪檳榔,伊那邊約做了三年半左右;伊剪檳榔時才住在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訊問時,經本院受命法官以隔離訊問之方式,命被告乙○○、甲○○、丙○○、丁○○、己○○等五人各自繪出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被告乙○○戶籍地址內各個房間分佈之情形,並指出自己居住房間之位置(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後)。結果為乙○○等五人所繪出上開戶籍地址內各個房間分佈之情形均相符,且其等指稱自己所居住之房間亦互不衝突。嗣本院受命法官前往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履勘現場,勘驗之結果為:「一、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有併連三棟,從正門方向最右邊為邱錦賢及邱正濱居住,中間一棟前端有放置麵乾(已製好),後院有鐵架可供曬麵條之場所,左側一棟共二層樓為本案被告居住,一樓從正門進去依序為客廳、樓梯、廁所、主臥房(內有兒童房一間)、書房、廚房,被告乙○○指稱主臥房為其所居住,兒童房為其子女 邱偉證 、 邱雅文 所居住。二、二樓從正門之方向依序為空房、樓梯、套房(一)、套房(二)。套房(一)內有上、下層之單人床,被告丁○○指稱係為其所居住。套房(二)置有一雙人床墊,另該房尚有約六坪之空間可供就寢之用,被告甲○○、丙○○、己○○指稱其等居住於該房內。」(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乙○○等五人所繪出上開戶籍地址內各個房間分佈之情形,與本院受命法官實際勘驗上開戶籍地址內各個房間分佈之情形相吻合;且依被告甲○○、丙○○、己○○指稱其等所居住之前揭套房(二)之空間,亦足以供被告甲○○等三人就寢之用。再依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該戶籍內除了本案被告乙○○等五人,尚有被告乙○○之配偶 陳佩暄 、被告乙○○之子 邱偉証 、被告乙○○之女邱雅文及被告甲○○之子 黃俊傑 等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戶籍地址之空間應足以供被告乙○○之全戶戶籍內所有之人居住。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五人所辯稱其等均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則根據前揭勘驗筆錄暨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應屬合理。
(二)證人庚○○○○即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及爽文村之管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去時看到誰在家?)指甲○○及丙○○曾在住家的路口碰過。(問:包括你在被告家查戶口及巡邏時有看過誰?)…巡邏時有看過甲○○及丙○○,這兩個比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庚○○○○之證詞,被告甲○○、丙○○應有在上開戶籍地址內居住之事實。再依右揭被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甲○○、丙○○之母親為 邱李儉 ;而依邱李儉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邱李儉為民國八年0月0日出生,婚姻狀況為喪偶,戶籍地址亦為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考(邱李儉應係居住於邱錦賢戶籍內)。又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甲○○、丙○○為邱李儉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被告甲○○、丙○○將其等戶籍遷入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俾便就近照顧已高齡八十餘歲且喪偶之年邁母親,應係合乎人之常情。因此,被告甲○○、丙○○所辯稱其等為就近照顧媽媽而將戶籍遷回去,應係合於人情事理而堪以採信。
(三)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次訊問時,被告己○○辯稱:「(問:在誰那邊工作?)黃先生,我在那邊約做了三年半左右。……(問:請被告己○○畫出黃先生大約住處。)住龍南路附近,龍南路往爽文國小方向附近,有個地方讓我們剪檳榔,幾樓的房子我不知道。(問:有住戶籍地?)剪檳榔時才住。」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住家是否在乙○○住家及爽文國小中間?【提示己○○所製之圖】對。(問:認識己○○?)認識。(有無僱用她工作?)有,她幫我剪檳榔。(問:僱用多久?)好幾個月了,舊曆八月到次年四月是檳榔產期,可能那時請的,有檳榔生產時才僱用。……(問:工錢如何算?)算粒的。(問:僱用幾年了?)以前好像有僱用過,因我僱用的人太多,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戊○○前開證詞所示,其曾僱用被告己○○剪檳榔,而檳榔之生產期間有季節之限制,剪檳榔之工資係以實際所剪之檳榔粒數來計算,再衡諸被告己○○為女性,人身安全較男性而言更應注意,且證人戊○○住家所在之南投縣○○鄉○○村○○路○○○號附近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非便利,則被告己○○所辯稱其在黃先生處剪檳榔時有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之上開戶籍地址等情,應足以採信。是以,被告己○○有在上開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一號之建築物中間一棟前端有放置麵乾(已製好),後院有鐵架可供曬麵條之場所,且被告丁○○為邱錦賢之女婿、被告乙○○之妹婿,則被告丁○○居住在岳父母、大舅子家裡亦屬合乎常情常理。故被告丁○○所辯稱其因做麵類,要曬麵乾,才遷入該戶籍地址,且其有住在戶籍地址等情,亦堪採信。
(五)按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同法第二十條雖亦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惟戶籍法並未規定遷入登記或住址變更後須始終不間斷居住於該處,況依社會上之實際現況,某些人因為工作、學業、家庭等等不同之因素,亦不可能始終不間斷居住於同一處。亦即,戶籍法所規定之遷徙登記(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並不等於民法上之設定住所,故無需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要件。如前所述,被告甲○○、丙○○、丁○○、己○○均有在上開戶籍地址居住之事實,雖其等並非始終不間斷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惟既然其等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非虛設戶籍於上開戶籍地址。
(六)再徵諸被告甲○○、丙○○、丁○○、己○○等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遷入被告乙○○之上開戶籍內,遷移時間距本件村長選舉選舉權人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最後期限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有明顯之差距,而被告甲○○等四人亦確實在上開戶籍地址居住,則被告甲○○等四人將戶籍設在實際居住之上開戶籍地址內,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被告被告甲○○等四人顯非
因此次選舉而虛偽遷移至被告乙○○之戶籍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甲○○、丙○○、丁○○、己○○等人並無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其等所為尚與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並非僅指
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為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送司法院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以,乙○○等五人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甲○○、丙○○、丁○○、己○○等人確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庶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