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副活動中心房舍工程,約定總工程費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早已竣工,經屢催被告,其竟不給付工程款。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且須經特別表決程序,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楊 承文 對上開事項未經特別決議,故應向行為人 楊承文 索取,被告並無償還義務云云置辯。
(二)然本件工程係在社區公園綠地新建「副活動中心」房舍,並非公寓大廈建築本身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是否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特別表決程序,已堪質疑。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楊承文(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於定 作當時任職被告之第四屆主任委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即定作被告之①車棚②屋頂③牆壁,均已驗收付款完畢,未見被告有何異議,原告有理由相信楊承文有權代訂系爭工程,原告接受定作,乃善意第三人,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縱楊承文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或住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表決通過罷免楊承文之職務,或楊承文承諾「負債部分由楊主任委員承文先生所組成之委員會全權負責」等事由,均應屬被告與楊承文間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且系爭工程非一朝一夕即可完工,被告知楊承文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且不得諉為不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為法之所許。添
(三)被告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出具領款三十三萬三百三十元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領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均非事實,該收據均非原告所出具,應為被告內部作業之文件,其中領款人簽章欄且均誤簽為「 黃廷順 」可見非原告之簽名,被告主張已付款,應舉證證明之。附件三之收據亦為被告之內部簽呈,其列總工程費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加上廚具部分二十萬一千九百元,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又本件系爭工程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提出收據向被告請款,由楊承文簽收。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異議狀異議理由⑴中並未否認確有本件工程,且自認該工程係被告第四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承文所邀建,僅抗辯未經「委員會議」或「住戶大會」之同意,足證原告所言非虛。被告其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答辯㈡狀辯稱其內部簽呈之總工程費與原告聲請債權金額不符,及未見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細等資料云云,均係被告推託之詞,顯與本件無關,僅為其內部爭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並不知道楊承文未被授權之事,且有無委員會的授權為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善意第三人。
(五)縱認原告前項請求不應准許,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不知被告內部之爭執,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不知所指為何,抗辯為無理由。
(六)被告推測質疑原告是否惡意提供名義供楊承文請款,或明知本件工程未授權,原告均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七)證人楊承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證稱:「有通知原告去做本件系爭工程,因第三屆臨時住戶大會有授權委員會有決議處理土地的農牧用地權利,我接第四屆主任委員,所以我去處理,在還未處理之前即已有向第四屆委員報告此事處理過程。那塊地也是農牧用地,要蓋幼稚園才能變更地目,所以被告授權給我要處理那塊地的產權,我當然有權利去做變更地目種種行為」等語,可見被告抗辯楊承文未經住戶大會或委員會之同意一詞為不實在。又該土地名義上雖登記為訴外人 張和壁 所有,惟實為被告所有,僅因係農地,暫時無法過戶,張和壁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本件系爭工程所占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過戶回去,即系爭工程所占用之土地僅係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和壁名下而已,故系爭工程之利益自為被告所取得。
(八)本件系爭工程施作長達八個月,而且緊鄰被告處旁邊,所以住戶應該知道,自有表現代理。
(九)被告抗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為法律所明定,任何人皆可得而知,不能以內部關係視之,亦不得視為對楊承文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等語,惟縱認原告知悉法律之規定,然原告從不知悉楊承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特別決議程序之同意,故被告之抗辯實有誤會。住戶大會沒有合約,但楊承文是第四屆的管理主任委員,楊承文對外稱是代表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的身分,原告單純信賴,也不知該土地是農舍,原告只是工程行。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四份、照片二張、收據影本四份、張和壁存證信函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工程款,惟該項工程係由本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楊承文,未經「住戶大會」及「委員會」之同意,私邀廠商施工,即楊承文私自與萬安保全公司派駐本社區總幹事 劉豐卿 ,擅用本委員會「管理基金」五百萬元、基金孳息、管理費結餘款等合計六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在社區公園綠地違規搭建幼稚園教室工程,而造成負擔之情事。
(二)楊承文擔任本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其對外之財務運作,均未經「委員會」表決同意,亦無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書等資料,確有違法越權瀆職之責。嗣後楊承文已經全體住戶召開臨時住戶大會,經全體住戶表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通過罷免其主任委員之職務,並解散該委員會,由 郭景智 先生接任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委員會議,並宣達與楊承文先生協商結果「楊承文任內開出之支票及所負的債務,由其本人負責處理,絕不牽累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權益」。本委員會亦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召開第六屆住戶大會,經全體住戶表決通過,對前任主任委員楊承文之違法行為提出侵占及背信之告訴。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領款三十三萬三百三十元之收據影本,領款人簽章為「黃廷順」,顯非本人親自簽名。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領款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收據影本,領款人簽章亦為黃廷順,經原告證實亦非其本人之簽名。又原告聲請債權金額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該案原簽影本,總工程費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與原告聲請債權金額不符(誤差二十萬九千四百元),該原簽係由萬安保全公司派駐本社區總幹事劉豐卿所簽擬,由楊承文批可,未經「財務委員」或「公關委員」會簽,且未經「委員會議」或「住戶大會」之同意。由收據領款人為「黃廷順」,顯非原告「丙○○」本人所簽署,是原告①是否有實際承作漢記公園市之相關工程?②或者只是提供名義與他人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皆有可疑?若原告未實際承作漢記公園市相關之工程,則原告根本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若原告只是提供名義供楊承文或劉豐卿請領工程款(黃廷順筆跡經查與劉豐卿筆跡相同),則原告與楊承文或劉豐卿之關係非比單純,對於楊承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乙情,不能諉為不知,基於上開說明,原告難以善意第三人自居。
(四)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副活動中心房舍工程,然而至今未見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或工程明細等資料,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究竟工程內容為何?為何總工程費記載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與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符?況且,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若原告明知被告之前任管理員楊承文之違法(背信)行為,仍與楊承文共同進行系爭工程以請領工程款,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請付工程款。
(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且須經特別表決程序,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依法應經漢記公園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表決程序為之,惟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承文對於上開事項,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且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亦無工程合約書,或工程明細等資料,被告無從判斷原告請求款項之合法性。
(六)本件工程並沒有承包合約,原先原告所作的工程被告已有付款,後來的工程是楊承文與原告接洽,被告並不清楚相關的細節,且原告明知楊承文並沒有被授權,就擅自聽楊承文的通知,自行動工。本委員會僅係同意楊承文去處理地產權、變更地目問題,但無同意楊承文去蓋房子,亦無授權楊承文一定要用蓋房子的方式來變更。
(七)有關「不當得利」之答辯:⑴經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詳查之後,發現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築物為一農舍,且產權屬於 張和璧 先生所有,同時該建築物位於張和璧先生所有之農地上。
⑵張和璧先生並未授權本會處理各種工程以及後續發展之法律案件,本委員會在既無所有權又無授權之下,是否為「不當得利」者,殆有疑義。
⑶漢記公園市全體住戶並未因原告丙○○之「系爭工程」獲得任何利益,該項工程
對本社區而言,既未增一分名,亦未獲一分利,本管理委員會對該處「建地及建物」既「無所有權」,亦無實際之「財物收入」,何來得利?該違建除給本社區增加困擾外,並無任何利益可言。
(八)有關「給付工程款」之答辯: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重大修繕案,需經全體住戶三分之二出
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修繕」,系爭工程並未經「住戶大會」同意,雙方亦未簽立工程「合約書」,本案顯為楊承文先生個人與原告即廠商丙○○之約定,故請原告逕向行為人楊承文索取欠款,並請恢復漢記公園市活動中心之原貌。⑵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名存實亡,無經費可資運作,完全由熱心住戶基於維護社區安全因素,自掏腰包勉強號召支應,僅希望社區能繼續保持安全,適合居住。
⑶楊承文對本案「系爭工程」之處置,實有違法、瀆職、背信、詐欺之嫌;然因本管理委員會面臨負債問題,已無財力進行訴訟。
(九)有關「鑑定費」之說明:⑴第一次鑑定費五千元:係由本會主任委員甲○○教授個人代墊支付。
⑵第二次鑑定費三萬五千元:本管理委員會在負債情形下,委員會面臨解散之命運
,本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委員會議」對繳交鑑定費乙案,未予通過之理由如下『該項「系爭工程」既未經「委員會議」通過,更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一切後果,請楊承文先生自行處理,本會對本案實無處理之義務』。
⑶前屆委員會過去曾來往之亞太銀行,已因為本會債信不良列為「拒絕往來戶」。
現又因鑑定費之需,致令熱心住戶裹足不前,實無力繳交,而非故意違坳規範。
(十)本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確因系爭工程坐落之土地作成處理決議「需依法處理」,以便確認債權不致擴大,損及社區權益。乃因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本社區管理委會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且已因另案遭查封在案。楊承文故意曲解委員會之決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在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下,擅自動支本社區原有定存伍佰萬元之管理基金,因此才能訂作前項車棚、屋頂及牆壁。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該項工程未作撤回表示,乃基於一般公道人心之常理,不忍苛責原告與楊承文之共謀業務,完全以息事寧人之作為,盼望楊承文與原告知所節制。詎料其兩人明知系爭工程座落之房舍及土地均非本社區所有,又曲解政府鼓勵幼稚園之建設可以就地合法,且二人將共得經營之利。因此原告以施作工程款抵充經營幼稚園之先期建設費,而楊承文則私自以本社區原定存基金投入,共同進行幼稚園之設立事宜,因兩人為規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查帳,並未訂立工程契約,惟因該幼稚園之後續招生情況不佳,且違反各項法令規定,無法繼續經營,各項利得未如兩人之預期。且楊承文已經因為區分所有權人查帳之壓力,並在表示願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之下,遭罷免退出管理委員會,致原告眼見無法兌現系爭工程款之下,乃轉向本社區提起支付工程款之訴。因此,本社區有理由相信,楊承文與原告兩人明顯共謀商議,因此原告豈有「善意第三人」之由。
(十一)本案所指工程款所訂之工程並未合法申請,且屬明顯違建,甚且座落於不屬於本社區產權之建物及土地上。原告承作初期工程之際,該筆土地早經貴院查封公告拍賣在案,惟原告仍與楊承文合議施作,聽信楊承文片面之詞,原告又明知本社區公告之存款已明顯無法支應後續工程款,曲意附合楊承文經營幼稚園之承諾,因之未進一步要求訂定工程合約,可以理解,但此舉已明顯違反民間工程慣例,倘非合議共謀,何能如此慷慨以報。
(十二)系爭工程係由楊承文私自委請原告施工,並未與「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訂定合約書,此一「非契約性行為」之後果,應由楊承文與原告共同承擔。本社區伍佰萬基金遭楊承文違法擅自動支殆盡,並透支兩百餘萬之負債,本會才是真正的「受害者」,本會才是真正的「善意第三人」。
(十三)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僅冀望原告及楊承文私下處理本案,惟楊承文今竟以證人之姿,供詞坦護黃員,因此更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所作之合意同謀。本案已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適用之「管理委員會」形成先例,將致無法約束主任委員之權責。本社區主任委員曲意處理管理基金,並以工程款與外人合謀下,仍需負擔法律責任,是否合乎法律所懸之公平正義原則。
(十四)就原告為善意或惡意兩種情形,依序論述如下:
1、原告為善意:⑴漢記公園市為集合式住宅社區非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
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系爭漢記公園市新建「幼稚園、辦公室、飯廳、廚房等」工程,應屬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範圍。次按,屬於該法第三十一條所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特別決議程序同意後方得為之,係法律明定事項,任何人均可得而知,不能以內部關係觀之。亦不得視為對楊承文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原告要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漏未提及但書規定,尚有不合。
⑵若鈞院認為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責,則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價值若干?仍應依鑑價程序加以確定,兩造任意主張,皆有未合。
2、原告為惡意: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二)狀所提附件一、二之收據,均非原告所出具,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之前要求被告付款之收據,以釐清事實。
⑵本件若原告明知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承文之違法(背信)行為,仍
與楊承文共同進行系爭工程以請領工程款,則屬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主張承攬關係而請求給付工程款;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十五)原告訴代稱修繕一事被告沒有反對及表示其他意見,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有表示,且規定工程是要經過會議通過,且原告應該知道被告的錢已完全用完了,那有其他的錢可再做其他的工程。
(十六)本件系爭工程是違建,已遭貴院查封後,原告還願意繼續興建,可見原告與楊承文有共謀之意,而且本件也沒有經過本會委員會的決意通過,所以本會才是善意的第三者,如果有經過本會委員會決定通過的話,我們是願意概括接受。
三、證據:提出第五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第六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楊承文先生違法瀆職弊案書面證據、漢記公園市八十九年度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灣建築師公會鑑定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漢記公園市之副活動中心不動產價格。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副活動中心房舍工程,約定總工程費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並已竣工,經屢催竟不給付工程款;又前項請求若不被准許,則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稱:⑴系爭工程係由本委員會第四屆主任委員楊承文,私邀廠商施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社區重大修繕案,需經全體住戶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修繕」,系爭工程並未經「住戶大會」同意,雙方亦未簽立工程「合約書」,本件顯為楊承文先生個人與原告即廠商丙○○之約定,故請原告逕向行為人楊承文索取欠款,並請恢復漢記公園市活動中心之原貌。⑵主張系爭工程所在之建築物為一農舍,且產權屬於張和璧先生所有,同時該建築物位於張和璧先生所有之農地上,於張和璧先生並未授權本會處理各種工程以及後續發展之法律案件,本委員會在既無所有權又無授權之下,非本件工程之不當得利者等語。
三、本院審查結果:
(一)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副活動中心房舍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四份、係爭工程照片二張、收據影本四份為證,並經證人楊承文(於定作當時任職被告之第四屆主任委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庭證稱:確有通知原告建造本件工程等語,被告對於本件工程確由原告所建造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⑴本件工程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需經全體住戶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修建,而本件工程是否是用此款規定?⑵本件工程之定作,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文是否有被授權?亦或逾越授權?⑶原告對被告主張內部授權有瑕疵是否知情?可否主張表見代理?
(三)經查:⑴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被告為集合式住宅社區,其管理及組織自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乃興建被告副活動中心房舍工程,工程位置係處被告社區公園綠地,作為社區內之幼稚園、辦公室、飯廳、廚房等用途,為兩造所不爭,依據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工程雖非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惟仍屬該條例第十一條所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修繕之範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⑵又證人楊承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否有通知原告去作本件系爭工程?)有,因為第三屆臨時住戶大會有授權委員會有決議處理土地的農牧用地權利,我接第四屆的委員會,當時委員有九人,第四屆我是主任委員,所以我去處理,但我有向第四屆的委員報告此事的處理過程,在還處理之前我就先報告了,他們有同意我去處理,我有事先報告委員會的開會紀錄應該有,但確實有無紀錄我不知道。」於此本院問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覆:「委員會有同意楊承文去處理地產權問題,但不是請他去蓋房子。」於此證人復證稱:「那塊地是農牧用地,要蓋幼稚園才能變更地目,所以被告授權給我要處理那塊地的產權,我當然有權利去做變更地目的種種行為。」於此被告法定代理人再表示:「我們有授權要處理變更地目,但並沒有要他以違法的事來變更。且授權也沒有授權他一定要用蓋房子的方式來變更。」於此證人再證稱:「接任第四屆的主委我有責任作此事,這是有第三屆的決議。」(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定作本件工程之授權而言,依本段⑴所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本件工程僅當時身為被告代理人之楊承文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報告處理該農牧用地之處理過程,且該委員會亦僅授權變更地目事宜,未授權進行本件工程,從而認楊承文雖於定作係爭工程時具被告代理權限(當時楊承文係被告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就定作本件應得被告住戶大會決議同意之工程,未經被告「住戶大會」開會同意,係屬逾越授權權限。
(四)按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依前段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文逾越代理權限定作本件工程,就此定作工程部分應屬無權代理。
(五)就前述代理權之欠缺部分,被告指稱①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㈡狀所提附件一、二之收據,均非原告所出具。②本件若原告明知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承文之違法(背信)行為,仍與楊承文共同進行系爭工程以請領工程款。③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對該工程表示意見。④本件系爭工程是違建,已遭法院查封,原告還願意繼續興建,所以原告與楊承文有共謀之意,原告就系爭工程未經被告住戶大會同意一事早就知情,認為原告係惡意等語質疑;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定作工程時之法定代理人楊承文,於八十八年間(即與系爭工程定作時間相近)即向原告為被告定作「車棚、屋頂、牆壁」,均已驗收,被告亦付款完畢,況本件工程定作時,楊承文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有被告代理人之表徵,有權代理被告表示及收受意思行為;依社會一般經驗習慣,原告有理由相信楊承文有權代訂系爭工程,原告接受定作,乃善意第三人。
(六)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須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述,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承文就系爭工程既屬無權代理,而楊承文當時又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具有代理權授與之表徵身分,原告因信賴其身份與之訂立建造工程契約,屬意思表示行為,參照前揭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例意旨,原告有可信楊承文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自得成立表見代理。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委員)訂立工程契約,承攬被告之副活動中心房舍工程,依民法第一六九條規定,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提工程估價單,請求承攬被告之副活動中心房舍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總工程費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亦無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依前所述,本件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姑不論系爭工程所占之土地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亦或為訴外人張和壁所有,原告均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不得向訴外人張和壁請求之,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